■ 朱珺
2017年年底,施女士在骑自行车经过路口时,与黄师傅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师傅将施女士就近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进行了全身检查。
施女士主张,当时其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故而接受了X光放射检查,后出于对孩子健康的考虑,只能接受了流产手术,但流产的结果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施女士要求黄师傅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黄师傅及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但对于施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流产的后果并非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不同意赔偿该部分款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流产的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之一。
施女士作为主张侵权责任的一方,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流产手术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看出施女士进行了流产手术的客观事实,不足以证明该流产手术系交通事故导致,且施女士亦未提供医院等专业医疗机构医嘱、建议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其必须进行流产手术,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和查明事实无法认定施女士流产手术与涉案事故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其不应依据流产手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施女士医疗费8000元。
□ 法官释法
交通事故虽然频发,但是普通民众对于交通事故赔付规则往往存在误解,很多当事人会提出一些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赔付范围内的损失。这实际上是由于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把握不准确造成的。
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与我们日常生活中理解的因果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从自然事实的角度出发,凡事必有因,每一个行为都会引发无穷无尽的后续效应,所谓的“蝴蝶效应”大致如此。但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如此,简单地说,首先要在自然事实的因果关系链上切一刀,即该行为的产生是否就会直接带来该后果。
以本案为例,从自然事实的角度出发,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施女士去医院接受检查,虽然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导致流产,但由于接受了检查,导致其在怀孕的情况下接触了放射性射线,进而导致胎儿畸形的概率增长,最终出于对胎儿负责的考虑,施女士决定流产;但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出发,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会必然导致施女士流产。根据庭审中施女士自己的陈述,其在接受医院检查治疗的时候,也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的事实,因此可以说本案中流产后果的产生与施女士本身不知情的行为有很大的关系,这一因素的存在阻断了交通事故成为流产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中,法官无法认定施女士流产的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必然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应当从法律的角度,正确理解和把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