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炳城
向某于2015年3月入职某公司,担任首席技术官职务。2016年10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协议,其中约定:“2016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公司将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分24期平均发放,每月税后3835.46元,发放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未结款项。”
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资后,再未履行协议。随后,向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资。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向向某支付剩余工资88215.6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两审法院均判决公司向向某支付上述工资差额88215.6元。
点评
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及时是按时支付,不拖延,不拖欠;足额是指满额支付,不克扣。
工资是用人单位因员工为其提供了劳动而向员工支付的对价,员工向单位提供了劳动,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其次,员工离职,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结清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其一,需一次性支付,禁止用人单位多次支付离职员工工资,同时也排斥劳动关系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多次支付。其二,一般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当天支付,也有一些地区规定可以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比如,《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再次,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需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本案中,公司与向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约定公司所欠向某工资分24期支付,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该约定无效。同时,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期工资后不再支付剩余部分,属恶意拖欠工资行为。法院判决该公司向向某一次性支付所欠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作者系国家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