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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6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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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割房产不应简单按出资比例

离婚财产分割时注重的男女平等,应当基于双方的性别、分工等方面的差异以及离婚后的竞争力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及离婚后的具体情况,超越形式公平的约束,追求离婚财产分割的实质公平,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 张在民

据统计,当前离婚纠纷中约70%的案件涉及房产分割,其中一半以上有按揭贷款。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以后,男女双方争议最大的已不再是房屋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再是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问题,而是婚后购房使用了一方个人财产及其相应的增值问题。

婚后购房涉及一方个人财产出资的主要类型

父母赠与,主要是父母为子女购房进行了部分出资的情况。为了争取该部分出资的相应增值部分,当事人一般主张该出资系父母赠与给自己一方的个人财产。

个人房产的拆迁款或售房款,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个人房产拆迁或将其婚前取得的个人房屋出售,并使用该拆迁款或售房款(全部或者部分)再次购买房屋的情况。该拆迁款或售房款可能是新购房屋的全款,也可能只是首付款或部分出资。

夫妻一方的个人存款,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时使用了一方婚前个人存款的情况。

司法实务中的失范问题凸显

据统计,婚后购房时如果使用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目前实务中90%的案件会认定属于财产形态的“自然转化”,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首先将该部分出资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作为个人财产剔除,以致出现了认定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同时,却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予以分割的现象,凸显了司法实务中的一大失范问题。

这种离婚案件分割不动产时严格按照夫妻双方各自的出资份额进行分配的处理方式,对于个人财产出资份额比较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比较长、房屋增值比较大的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合生活常识的显失公平。尤其是哺乳期的婚生子判归女方抚养、房屋价值绝大部分判归出资男方所有的情况下,容易对妇女儿童造成不公,亦与现行婚姻法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相矛盾。

离婚财产分割应坚持的理念和原则

注重实质公平的追求,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因结婚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并随之产生夫妻财产关系,这种特定身份主体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本身具有依附性和可变性,却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而是“以男女平等为原则,以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为理念,当事人只要具有了夫妻的身份,对夫妻财产即具有了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即使是在分别财产制之下,对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较少的夫或妻一方,也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对方财产和受对方扶养的权利; 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还可以享受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对此,婚姻法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离婚时债务的清偿等重要的法律问题。

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和理念,男女平等原则应用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具体实践时,不等于形式公平原则。形式公平不考虑家务劳动价值、当事人双方人力资本的减损等因素,仅仅根据财产的来源等直接因素进行分割。在男女分工不同、双方经济地位不同、离婚时涉及子女抚养等因素的社会背景下,如果将这种形式公平简单地适用于离婚财产分割,往往不利于维护弱势当事人一方的财产权益,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离婚财产分割时注重的男女平等,应当基于双方的性别、分工等方面的差异以及离婚后的竞争力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及离婚后的具体情况,超越形式公平的约束,追求离婚财产分割的实质公平,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重家庭伦理因素的考虑,坚持婚姻法优先原则。离婚案件进行不动产分割时,主要涉及婚姻法和物权法。其中,婚姻法主要是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物权法才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但婚姻家庭关系本身具有特殊性,夫妻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制之所以与物权法不同,是由于夫妻之间并非简单的合作关系或单纯的经济关系,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体现的是中国家庭普遍认可的价值观,不仅延续了家庭财产共有的传统,也反映了夫妻同甘共苦,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家庭伦理。婚姻法维护的不仅是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且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紧密相连,而物权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秩序规则,不适宜直接运用于家庭关系”。故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上,婚姻法相较于物权法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在离婚案件进行财产分割时,需要按照婚姻法的原则和理念全面考虑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贡献因素,而非单纯考虑双方在购房时的出资问题。

离婚案件处理不动产时简单按出资比例分割,表面看比较公平,实际忽略了家庭伦理道德因素。形式上的公平,导致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尤其在高房价的当下,回归伦理下的公平,在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家庭伦理道德因素,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准确界定财产形态的“自然转化”问题,才是婚姻法的精神所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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