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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1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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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指导案例 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王春霞

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等三件案例作为第11批指导性案例发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主任郑新俭介绍,下发这三个指导性案例是为了指导各地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正确解决相关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救助工作。

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证据审查标准不同于成年人

被告人齐某,原系某县某小学班主任。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齐某在担任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等机会,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处多次对被害女童A、B实施奸淫、猥亵,并以带A女童外出看病为由,将其带回家中强奸。齐某还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被害女童C、D、E,猥亵被害女童F、G各一次。

该案经最高检抗诉,最高检检察长列席最高法审委会发表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指导意义

(一)准确把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标准。

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

(二)准确适用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7种情形。实践中,奸淫幼女具有从严惩处情形,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二至四项相当的,可以认为属于该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例如,该款第二项规定的“奸淫幼女多人”,一般是指奸淫幼女三人以上。

本案中,被告人具备教师的特殊身份,奸淫二名幼女,且分别奸淫多次,其危害性并不低于奸淫幼女三人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符合“情节恶劣”的规定。

(三)准确适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规定了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对在规定列举之外的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场所具有相对公开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表明:学校中的教室、集体宿舍、公共厕所、集体洗澡间等,是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在这些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

骆某猥亵儿童案:

利用网络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2017年1月,被告人骆某使用化名,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聊天中得知小羽系初二学生后,骆某仍通过言语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在被害人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其删除后,骆某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其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同时骆某还虚构“李某”的身份,注册另一QQ号并添加小羽为好友。之后,骆某利用“李某”的身份在QQ聊天中对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同时利用周某继续施压。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10张,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办理该案过程中,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骆某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指导意义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检察机关办理利用网络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的案件,要及时固定电子数据,证明行为人出于满足性刺激的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被害人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供其观看的事实。要准确把握猥亵儿童罪的本质特征,全面收集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网络不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与直接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相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于某虐待案:

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016年9月以来,因父母离婚,父亲丁某常年在外地工作,被害人小田(女,11岁)一直与继母于某共同生活。于某以小田学习及生活习惯有问题为由,长期、多次对其实施殴打。2017年11月21日,于某又因小田咬手指甲等问题,用衣服撑、挠痒工具等对其实施殴打,致小田离家出走。小田被爷爷找回后,经鉴定,其头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等级。

检察机关以虐待罪对于某提起公诉。法院当庭对被告人于某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小田的父亲丁某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能力亲自抚养被害人。检察人员征求小田生母武某的意见,武某愿意抚养小田。检察人员支持武某到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2018年1月15日,小田生母武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诉讼。法庭经过调解,裁定变更小田的抚养权,改由生母武某抚养,生父丁某给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 指导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往往没有能力告诉,应按照公诉案件处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建议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成员虐待的案件,结合犯罪情节,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禁止被告人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认真改造。

夫妻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或者其他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抚养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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