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王春霞 发自北京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吕祖善12月19日上午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作了关于电子商务法(草案)的说明。草案规定,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吕祖善介绍,“十二五”期间,电子商务年均增长速度超过30%。近年来,许多全国人大代表也提出议案和建议,希望加快电子商务立法。当前,电子商务发展也面临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一是法律体系和商业规则有待完善。二是市场秩序有待规范,交易环境需要健全完善。三是管理体制有待理顺,交易安全保障亟待加强。
草案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吕祖善介绍,在此定义中,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商品交易包括有形产品交易和无形产品交易(如数字产品);服务交易是指服务产品交易;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务活动,包括上述商品交易、服务交易和相关辅助经营服务活动。
草案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区分了一般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草案着重对第三方平台作出明确规定:一是要求其对经营者进行审查,提供稳定、安全服务;二是应当公开、透明地制定平台交易规则;三是遵循重要信息公示、交易记录保存等要求;四是退出的要求。
关于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吕祖善介绍,草案明确规定鼓励数据信息交换共享,保障数据信息的依法有序流动和合理使用,强调电子商务经营者对用户个人信息应采取相应保障措施;并对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利用及其安全保障作出明确要求。
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不得以拒绝为用户提供服务为由强迫用户同意其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
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实施的六种损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行为,其中包括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有偿或者以其他条件换取有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骚扰或者威胁交易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删除商品或者服务评价;篡改或者选择性披露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记录等。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草案包括了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真实、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保证、交易规则和格式条款规定,并规定了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有协助消费者维权的义务。
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先行赔偿;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向消费者赔偿后,有权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
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鼓励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与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