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玉文
褚某是某职业技术学院护理专业2015届毕业生。因为没有考取护士资格证,因而不能被医院录取为护士。2015年10月初,褚某到某矿区医院内科病房实习,跟白班护士学习实际操作技术,一边学习一边准备护士资格考试。双方口头约定:实习期间要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医院不支付褚某任何报酬,但褚某可以和其他职工一样在医院餐厅免费就餐;褚某也不需要向医院支付实习费用;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医院不负责任,由褚某个人承担;在实习过程中由于过错给医院造成损失的,由褚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习过程中,由于褚某热爱护士工作又虚心好学,两个月后甚至可以和护士一样独立承担一些简单的护理工作。
2016年4月8日,因褚某参与抢救一名重病人,下班时间晚了一些。当她骑自行车走到一个丁字路口时,被一辆飞奔而来的摩托车撞倒在地,摩托车逃逸。有路人报警后,警察迅速赶来将褚某送到医院救治。经过医生诊断,褚某为开放性鼻外伤、上唇裂伤,缝合了10余针,住院9天,花医疗费3900余元,医生建议进一步整容治疗。
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在交通事故中褚某没有责任,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褚某和实习的医院不能就医疗费用承担问题达成一致,褚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以褚某与实习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褚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社部门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法认定其属于工伤。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褚某的诉讼请求。
□ 律师说法
本案原告褚某是在下班的路上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伤害的,如果她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如果和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自然也就无从谈起。
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为典型的是看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在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是订立了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一方主张是劳动关系,就要看是不是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的,仍然可以认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颁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规定指出,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看来,本案原告褚某和医院之间的关系明显不符合第(一)项规定,即原告褚某作为劳动者是不符合主体资格的,因为她没有取得护士资格证书,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另外,其从事的也不是有报酬的劳动。此外,在实习时,褚某和医院之间成立的口头约定,也有明显的不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这一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种情况下,褚某抛开双方的口头协议要求医院承担劳动关系的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当然,从情理上说,由于褚某的努力劳动,使医院得到了益处和实惠,医院应当对她的受伤给予一定的帮助。但这只能靠医院的自觉自愿,不能由法律去规范和强制。
(作者系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