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谭芳 桂芳芳
如今,很多人为了给“未来”一份保障,都会选择投资保险,与此同时,也有很多问题相应产生。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保护被保险人的长期利益,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保险法第16条首次引入了两年不可抗辩期的概念,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理赔。
投保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可以及时解除合同
年近70岁的黄兰珍患肾病,需要一大笔治疗费用。为了不连累家人,她于是买了一份保险,想着自己如果因病过世保险金就能留给儿子,这样自己走了也安心了。
2010年11月13日,黄兰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并指定儿子施飞为保险金受益人。2011年5月,黄兰珍因病去世。施飞在经历丧母之痛后,想起来母亲生前曾投保过的保险,于是联系保险公司理赔,没想到10天后接到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
原来,保险公司发现黄兰珍投保前一个月曾在医院体检,检查结果异常,其投保时故意隐瞒不良健康状况,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的核保具有重要影响,属于拒保情形。故按照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全额拒付,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经审理,法院采信了保险公司的说法,投保人黄兰珍在投保前一个月的体检中即知晓自己身体情况,但故意未如实告知。而施飞虽然主张保险公司对该体检结果是明知的,但并无证据提交。另外,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了解除权,因此保险合同解除。依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另,根据2009年保险法第一次引入“两年”的“不可抗辩期”规定,保险人是在签署合同两年内解除合同,属合理范围。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为何不能免于赔偿
2011年3月2日,这一天对于王荣华来说宛如世界末日般黑暗,平静的日子被一纸诊断书打破,他的儿子王乐昊被确诊为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等多种症状。或许是已经绝望,家境不算富裕的王荣华想到了为儿子买份保险。
于是,同月18日,王荣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王乐昊投保年金保险(分红型)主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上述疾病未如实告知。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乐昊的病情没有丝毫好转的迹象,反而是反复发作,最终于2013年6月医治无效死亡。
在儿子去世后,王荣华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拒绝,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的决定。
王荣华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然而,原审法院认为,因王荣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具有严重影响。该保险合同不足以表示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故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王荣华以保险事故已发生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王荣华不服,又提起上诉,称是保险公司不诚实守信,他表示自己在投保前已经如实告知了儿子的病情,保险公司人员张莉娟说可以投保,王荣华才最终决定为儿子投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于2011年3月18日生效。根据2009年保险法引入“两年”的“不可抗辩期”规定,本案属于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即使王荣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当对本案承担保险责任。
□ 律师提示
1.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保险法实行最大诚信原则,投保时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通常采用的是投保人主动告知,未超过一定保额都不要求体检。因此,投保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常常无法得知。但是在知情后,保险公司在30天内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30天的有效时间过后,解除权自动取消。
2.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就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能否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应就保险公司已经知情进行举证。当然,司法实践中,投保人举证存在较大难度。
3.保险公司自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起两年内有何权利?
若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最长可在两年内解除合同;两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当然,若投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投保,涉嫌保险诈骗的,保险公司都不予理赔,且投保人还应承担刑事责任,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作者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