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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6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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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为儿童提供最大限度保护

——美加防治儿童性侵害立法及机制扫描

□ 张荣丽

对儿童的性侵犯,是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文化风俗、不同社会制度下长期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成因复杂。在我国,对儿童的性侵害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是对儿童的强奸和猥亵。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儿童群体不再相对封闭,他们通过手机、电脑等设备与现实世界建立起越来越密切的联系,性侵害也表现为新的形式。

总的来看,世界范围内儿童性侵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2007年美国司法部司法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显示:从1994年至2006年,儿童性侵害犯罪是美国联邦犯罪案件中增长速度最快的犯罪种类之一,被逮捕和统计的儿童性侵害嫌疑犯由1994年的431人增加到了2006年的2191人,年平均增长率约为15%。来自我国司法系统的统计数据也印证了这一点:仅以猥亵儿童犯罪案件为例,全国法院2015年审结2861件,与2013年的1921件相比,短短两年间这类案件增加了49%。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统计结果也大致如此。

针对上述情况,各国各地区都加强了互联网时代儿童权利的保护力度,一些国家和地区在防治儿童性侵害的立法和机制建设方面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值得我们研究学习和借鉴。

美国:强制公告性侵犯罪前科人员

研究表明,性犯罪的再犯罪率较高。我国东北某省高院对近三年强奸犯罪的统计结果显示,累犯和有前科的人员占10%以上,高于同期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因此,从公众利益出发,及时收集、登记和披露性犯罪者的个人信息,在社区、职场、公共活动领域和有性犯罪前科的人之间建立无形的“隔离墙”,能够有效防范性犯罪的再次发生,避免更多的儿童受害,美国在这方面走在世界前列。

美国对性罪犯登记的历史较长,最早可以上溯到20世纪40年代。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政府监管的便利,登记信息并不向社会公开。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多名儿童遭受性侵遇害的恶性案件发生,美国政府在州立法基础上,在联邦层面陆续通过了几部以受害人命名的法案,旨在通过登记和公告制度加强对有性侵犯罪前科人员的监管,以事前预防为导向,通过家庭、学校、社会、个人的广泛参与和日常警觉来保护儿童的人身安全。这些法案一般被统称为“梅根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包括:

1994年的《雅各布·威特灵侵害儿童和性暴力罪犯登记法》。该法案主要是要求各州对性罪犯制定严格的登记制度,包括对严重性罪犯的终身登记制度。性罪犯需要向警方提供的个人基本资料包括姓名、所用别名、照片、指纹、社会保险号码、驾驶执照及车辆登记详情、雇主姓名及详情、DNA样本等。

该法案并未规定这些资料可以面向公众公开,这说明当时在儿童权利和性罪犯隐私权保护之间,国家尚未作出倾向性的抉择。

1996年的《梅根法》。该法案要求在以往登记的基础上,有关方面把这些犯罪人员的登记情况向民众公开。公告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警方直接到社区面向居民和社区组织通告,另一种是由州政府将登记的性罪犯信息资料放在互联网上,以便公众查询。

迄今为止,美国的50个州都已经制定了本州的梅根法,各州根据保护公众安全目的的需要,规定这类信息的公开范围。

至此,美国在儿童人身权利和性罪犯隐私权保护之间作出了明确的抉择——优先保护儿童,儿童利益最大化!性犯罪前科及罪犯个人基本信息不再属于其个人隐私权范畴享受法律保护,而是作为公共信息在预防犯罪领域为公众服务。

2006年的《亚当· 沃尔什性罪犯登记及公告法》。该法案为美国性罪犯登记及公告制度制定了最低的标准,与以往法律相比,强制登记的事项更加细致和广泛。根据犯罪性质,法案将所有性罪犯由轻到重分为一、二、三级,级别越高监管越严,实现了对性犯罪的分级管理。

尽管在美国国内还存在一些争议,但这类法律的连续出台和不断完善,体现了美国立法机关在不同群体利益之间艰难权衡后的最终取舍,将儿童利益放在首要位置考虑的立法导向。

加拿大:性行为的法定同意年龄提高到16周岁

加拿大联邦政府在2004年通过了《性罪犯资料登记法令》,同时建立了性罪犯资料的名册,但该名册的用途只是协助警方调查刑事犯罪案件,披露名册中的资料受到法律严格限制。

加拿大在刑事法律领域对儿童的保护,近年来有一个较大的改革,就是在2008年对性行为的法定同意年龄进行了修改,从以往的14周岁提高到16周岁。扩大儿童受刑法绝对保护的范围,这是刑事立法一个重大的改变,彰显了加拿大在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方面法律的进一步加强。

在性侵儿童的案件中,针对被告人常以自己以为对方已满法定同意年龄为由提出抗辩为自己脱罪的现象,加拿大刑法规定:被告在实施所诉犯罪行为时以为原告已经年满16岁,这一辩护理由不成立,除非被告当时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确认原告的年龄。

加拿大刑法对性侵儿童犯罪的构成标准在我们看来是很低的,加拿大刑法第151条规定:任何人以性为目的、直接或间接地、用身体或其他物体对16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身体任何部分进行的触碰,皆为犯罪行为。

该定义表明加国刑法不分性别地对16岁以下儿童实施平等保护。

加国刑法还对性侵儿童的犯罪进行细致分类,从对儿童的性侵犯,到引诱儿童进行性接触,从对儿童的性剥削,到利用互联网对儿童进行性引诱,从在加国国内获得儿童性服务,到加国公民到海外针对儿童的所谓性旅游,都属于犯罪行为,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

针对互联网时代儿童色情制品、网站泛滥的社会现实,加国法律并没有退让和回避,除了规定制作、传播儿童色情制品可判处最高14年监禁外,持有儿童色情制品、访问儿童色情内容同样构成犯罪,最高可以判处10年监禁。

加拿大在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方面坚守底线的立法态度值得我们深思。

加拿大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不仅体现在刑事实体法中,而且体现在刑事程序法中。

为避免刑事诉讼对被害儿童造成二次精神伤害,法律中有不少非常人性化的规定。例如,法庭为儿童被害人准备单独的等候室,等候室类似家庭客厅,以消除儿童到陌生场所时产生的不安和对法院的畏惧;让儿童在单面镜室陈述作证,他/她在室内看不到被告人,儿童不必到法庭上直接面对被告人;庭审过程中,儿童被害人可以由一名他/她指定的支持人全程陪伴;法官要以符合儿童年龄的方式进行询问,并且尽可能在庭审中安排休息;14岁以下儿童作证不需要像成年人作证那样宣誓,只要承诺如实陈述就行;庭审不允许公众旁听,不允许报道儿童被害人姓名及任何可能透露其身份的信息;对儿童被害人陈述的采信也与适用于成年人的证据制度有所区别,理由是儿童对世界的认知方式以及对事件的记忆方式与成年人不同,儿童证词中的前后不一与成年人证词中的前后不一代表的意义不一定相同。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审理涉及儿童的刑事案件时证明标准有所降低。

(作者系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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