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华艳 姬天旭
李某雇佣刘某为其驾驶重型牵挂车从事运输。2014年12月8日,刘某驾驶牵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河南信阳罗山伍家坡五一希望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
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错误避让,驶入路左,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重型牵挂车系李某所有,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事故重型货车车主系程某,在人财险蒙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
2015年10月14日,李某将刘某、程某、人财险蒙城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至桐柏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包括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在内的共计18.8万余元。
□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李某的车辆损失。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车辆超载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赔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是否超载不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车主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李某的车辆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该条款涉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或之前,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
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免赔条款对投保人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本案中,经过核算,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669元,依据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120168.3元。对于被告刘某应当承担的51500.7元,因刘某系原告李某的雇员,故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李某负担。但由于事故牵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作者系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