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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3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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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抚养权 十周岁孩子意愿只是参考

□ 桂芳芳 刘致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以支持”的情形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因此,法院判决抚养权时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二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抚养能力。

法律虽然如此规定,但是实务中,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否是判决抚养权的决定性因素呢?

【案情】

2006年,原告卢某甲、被告夏某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卢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原、被告调解达成协议,将卢某乙变更为随夏某共同生活。

2011年,原告卢某甲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当年11月11日,卢某乙向法院表示,其愿意和卢某甲共同生活。11月16日,卢某乙当庭表示,之前表述系被卢某甲父母所迫,其实际愿意跟随夏某共同生活。卢某乙确认,其实际长期跟随原告卢某甲及卢某甲父母共同生活。

诉讼期间,原告卢某甲于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夏某暂领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同时从事家政、早餐销售工作。

【评析】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所生儿子卢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法院就抚养问题征询了卢某乙意见,但卢某乙前后两次陈述的意见截然相反。

对此,法院认为,卢某乙年纪尚幼,虽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但心智尚不成熟,思想易受外界影响,其前后两次陈述意见何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难以确定,故对于是否变更抚养关系,还应从有利于子女利益、综合考虑父母双方抚养条件与抚养能力等方面进行判断。

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原告卢某甲工作稳定、有固定住所,而被告夏某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缺少稳定工作与固定住所,从抚养条件来看,原告情况优于被告。再者,考虑到卢某乙实际一直跟随卢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从居住的稳定、接受照顾的便利和今后的成长发育来看,卢某乙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王某、被告唐某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其婚生小孩唐某某由唐某直接抚养。唐某抚养一段时间后,原告王某认为唐某没时间陪护和教育小孩,将唐某某领回送全托学校学习,平时交由其父母抚养。期间,被告唐某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式要求原告王某将唐某某交回,但王某未予配合,唐某某亦多次表达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

法院查明,被告唐某有较固定的职业和较稳定收入,与其母共同生活,未再婚,其母亦愿意与被告唐某共同照顾和教育小孩。

【评析】

虽然唐某某愿意随原告生活,但法院考虑到原告再婚并生育一子女,且无固定职业和收入,而被告未再婚,有较固定的职业和较稳定收入,且并无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的行为,故从双方目前抚养条件和能力考虑,唐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法院最终未依据孩子的意愿变更抚养权,原告要求改判唐某某由其直接抚养未获支持。

【提示】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是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是基本原则。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且该方有抚养能力,但是,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只是衡量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参考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将孩子判给更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适合抚养的一方,会从经济条件、生活环境、孩子生活现状、身体状况、与孩子亲密程度、孩子的年龄、性别等多方面来考虑。如果孩子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也可作为孩子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作者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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