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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法制权益 观察 配偶一人经营举债 另一方负有限责任 女人“登高”的价值是什么? 北京朝阳法院发布醉驾案件审判白皮书 “套餐式”服务为办税提速 产子后遗弃,“95后”女子被判撤销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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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召开,专家认为——

配偶一人经营举债 另一方负有限责任

■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王春霞

一人经营,收益归家庭,所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这一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日前召开的第六届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上引起与会专家的深入研讨。

一人经营举债间接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是争议焦点

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的债务,夫妻基于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中国司法实践争议最大的核心问题是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没有直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又间接性地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龙俊说,

龙俊举例说,“比如我对外借了100万,然后赚了1个亿。此时,我的配偶从1个亿当中分享了夫妻共同财产。她没有直接从日常生活中获益,但是却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这才是问题的核心与焦点。”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黄海涛看来,夫妻一方或双方进行生产经营的具体形式问题是确定相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因素之一,对于个体工商户,民法总则有明确的规定,家庭经营由家庭承担责任,而对于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一人公司这三种情况,跟个体工商户的处理是否应予以区分,则是立法以及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个人认为一方作为股东为有限公司,或者作为合伙人为合伙企业举债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对一人公司来讲,可能情况有所不同。”黄海涛说。

“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涉及配偶另一方保护和债权人保护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朱虎将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类型化区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争议最大的类型。

交易安全和配偶保护并不是截然相对

按照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不管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第24条,还是按照新的201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其实始终面临着两难的选择。”龙俊说,一方面要防止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合谋在离婚时坑害另一方,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夫妻二人坑害债权人的情形如何处理。

这个两难问题怎么产生的呢?龙俊认为,“在以前,包括现行法,目前采取的工具是有限的,无非就是证明责任。不管怎么分配,两种分配方案都会产生弊端,我们需要考虑一种中间模式。”

市场经济内含的交易安全和家庭保护内含的配偶保护常常被对立起来。“实际上并不当然。”朱虎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果我们着眼于债务人家庭,当然可以讲这是家庭保护。如果着眼于债权人,债权人也都生活在家庭当中,所以涉及债权人家庭和债务人家庭的保护,两者并不是截然相对的。”

朱虎提出,在交易安全和配偶保护的平衡问题上有两个标准可以考虑:风险控制能力和获益可能性。配偶另一方与债权人相比,谁的风险控制能力比较强,谁的获益可能性较大,就更有理由将不利后果的风险分配给谁。

采取夫妻共同债务的有限责任方案

“不管是原来的司法解释24条,还是新的司法解释,其实更多着眼于举证责任分配。”朱虎说,但是不管举证责任如何进行分配,都会产生要么债权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要么配偶另一方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这导致了极为严苛的实践结果。

朱虎认为应坚持有限责任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作为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承担履行责任(其个人财产和其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财产),同时配偶另一方在共同财产或者其分得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即配偶另一方的“有限”责任。但是,配偶另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仅由作为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承担(其个人财产和其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财产)。

“有限责任就是为了缓解极端的后果。”朱虎说,这也体现了风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即受益的仅仅是共同财产,而非配偶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享有债权时考虑的也不应包括配偶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当然也可能会产生一个问题,为何一方举债,收益用于双方,但只有一方承担无限责任,另一方在共同债务之内承担有限责任?原因在于,这种举债往往基于一方利益,双方的获益程度也并不相同,举债方往往是为了经营,而其能够取得更大的未来发展,而另一方获益的可能小一些。

龙俊也认为应采取夫妻共同债务的有限责任方案。“如果这一模式能够成立的话,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解决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龙俊说,这一方案从我国历史的角度能够找到依据,从比较法上来看也能够找到依据,比如说德国的经营共同制,最后的结果其实就是这个模式。

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定,黄海涛认为,首先应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夫妻共同债务不是基于夫妻共同体,不是一个夫妻关系存续的绝对效果,而应该是夫妻共同意愿和共同利益的结果。

“婚姻法第41条’为共同生活’本身可以包括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即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法律推定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以及客观上为夫妻双方带来客观利益的情况。”黄海涛说,“为共同生活”的表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可以继续沿用,具体内容应当尽可能详细列举,此外,相关证明规范也应写入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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