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王春霞 发自北京 4月21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列席人员建议,应进一步完善居住权。
物权编草案第十四章规定了居住权。草案二审稿明确居住权是用益物权,无偿设立,并增加规定,居住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解决争议的办法。
“草案创造性地增设了居住权,对保护弱势群体十分重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海星说,草案二审稿第159条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为合同约定,第162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但是在法律实践中还存在通过司法判决设立居住权的情况。
刘海星举例,比如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2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据此,法院可以判决离婚后一方当事人享有某处房产的居住权。
刘海星建议,适当扩大第159条的涵盖范围,比如在“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这句表述后加上“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以示严谨,并预留扩大使用的空间。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飞跃说,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产权人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第159条之二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但在实际生活中,在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会有大量的居住权未进行登记,形成事实上的居住权,建议增加对此类情况的救济措施与补充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良在列席分组审议时建议进一步详细规定居住权的限制、居住权人的义务、所有权人的义务、纠纷的解决等问题。同时,不能忽视该制度的规定与涉及婚姻、继承制度的衔接与呼应,要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进行合理设计。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锐说,第十四章原条文第159条、第160条的表述在逻辑顺序上不够合理,建议对调第159条、第160条条文顺序,同时在第159条之一中增加居住权的期限、丧失居住权的条件等作为居住权合同的条款内容。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文华说,建议将第159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后增加“或者所有权人遗嘱规定”。在社会实践当中,合同不一定有这样的约定,而所有权人的遗嘱却更能保证居住权人的权益,遗嘱可能更重要。
“对物权编中的居住权概念,再次提出商榷,供研究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蔡达峰认为,居住权这个概念的内涵要大于现在的物权,人在哪里可以定居?是否允许定居?包括是否获得户籍等,这些都是属于人的居住权,差不多就是人权的一部分,衣食住行都是基本生活的权利。
蔡达峰说,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人过着漂泊的生活,比如在车站、码头、桥洞等公共场所居住。居住有各种行为,这些行为也属于居住权的范畴。草案中所说的居住权,指的是一种用益物权,专指租房者享有的权利,这确实是居住权的一种权益,但不是全部,至少房屋的出租方、产权者、买房者都有居住权。我们称为的居民都有居住权,建筑学中的居住建筑,也是不针对特定的物权。建议将此名称再加斟酌,如称为“租房权”或“租居权”,比较准确易懂,将来使用时不易产生歧义,否则现在我们常用的居住权和居住的概念可能会有较大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