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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债务未经夫妻协议约定,不能推定为共同债务

■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李源

原告北京某银行诉称,2015年3月1日,王先生、李先生、陈先生向原告提交《小微联保申请书》,三人自愿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同时,三人的配偶林女士、赵女士、齐女士也一并签署了申请书,表明对王先生、李先生、陈先生向原告申请贷款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直至贷款结清。

2015年3月5日,原告与王先生、李先生、陈先生签署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授予三人各200万元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24个月。同时,联保体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后原告根据王先生的申请于2015年3月6日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但王先生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王先生、林女士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李先生、陈先生及赵女士、齐女士对王先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银行在依约向王先生发放贷款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王先生还款,并要求李先生、陈先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林女士系王先生配偶,且林女士在《小微联保申请书》中书面承诺对王先生的贷款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直至贷款结清,故王先生该笔贷款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林女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至于银行要求赵女士、齐女士对王先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首先,赵女士、齐女士虽签署涉案《小微联保申请书》,但其内容系表明二人知晓各自配偶向银行申请贷款事宜,并同意对其配偶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本案之中,李先生、陈先生系保证人的身份,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负有的债务,并不在赵女士、齐女士书面同意的共同承担的债务之列。

其次,李先生、陈先生担保的对象系王先生用于其自身经营的贷款,故因此所负之债务显然不可能用于李先生、陈先生之家庭共同生活,而事实上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先生、陈先生的担保行为系为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故对银行要求赵女士、齐女士对王先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

□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仅有保证人签字的情况下,保证人的配偶是否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债务。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而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目的是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其本身并不产生任何经济利益,并不当然为家庭带来收益,不存在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亦不属于为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除非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否则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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