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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0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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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后再提民事诉讼 家暴受害者获赔

□ 中国妇女报记者 王春霞

□ 宫静 刘子贺

张某遭到丈夫程某家庭暴力,随后提起刑事自诉,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离婚后,张某就离婚前受到程某的人身伤害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程某予以赔偿。日前,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院二审审理了此案,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费用48664.31元。

基本案情

张某和程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8年5月26日,程某因家庭琐事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内蒙古托克托县医院及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闭合伤、鼻骨骨折、鼻根部骨质缺失、左眼部损伤、双侧膝关节下损伤等综合症状。

为此,张某于2008年8月5日以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该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判决:一、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程某赔偿张某医疗费2541.1元、法医检查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41.10元。

2008年6月11日,程某还提起了离婚诉讼,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呼民二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

期间,2010年8月12日,张某再次就家暴受到的人身伤害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程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

法院判决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于2008年8月5日提起刑事自诉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已经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了侵害,而时隔两年后对此事再行民事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据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程某对张某的人身损害发生于2008年5月26日,2010年7月29日,张某经呼和浩特巿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即2010年7月29日,张某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损害数额得以确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7月29日,故张某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请求程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张某因程某的家庭暴力遭受人身损害,并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2)托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二、程某赔偿张某各项费用48664.3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某负担。

典型意义

此案是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家庭暴力对象的特殊性、形式的多样性、行为的隐蔽性、结果的循环性等特点,认真审理了此案。

以往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通常仅仅止步于婚姻关系的终止,受害人在离婚后就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极少。

本案中,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程某的家庭暴力行为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了部分赔偿。在离婚后,对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再一次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件在当地群众中产生了很大反响,研究探讨该案例对法律适用和预防家庭暴力行为有着重要意义:

第一,受害人对家庭暴力行为能够及时收集、保留、固定证据,使案件能够顺利立案并最终判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得到了有力的惩治。

第二,该案例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在离婚后如何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指明了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了定义,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出了明确表述,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第三,纠正了不正确的认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能囊括全部受害人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对于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受害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这起案例证明,可以通过法律干预手段为受害人撑起没有暴力的蓝天,最大限度地减少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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