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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7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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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执行的那些“金玉良言”(一)

在抚养费执行工作中,执行法官往往会对申请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说出一些让人难以理解但实际上却对申请人有利的话语,我们戏称之为执行法官的“金玉良言”。根据笔者的执行经验,这些“金玉良言”的宗旨就是在用足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最好的执行方式,让申请执行人获得最大执行利益。

关键词

你给我一段时间让我做做被执行人的工作,暂不拘留,先督促其自动履行;若其拒不履行,才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季凤建

张某某与张某抚养费执行一案,某法院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某由李某抚养,张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张某某18周岁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某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李某于2015年3月21日代表张某某递交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元,法院当日立案执行。2015年4月6日,李某来到法院要求执行法官立即拘留被执行人张某,但该要求却被法官拒绝了。

□ 法官说法

强制执行措施是自动履行无望时才考虑采取的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法官接到申请执行书后,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实践中,在抚养费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很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理由是: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是执行法官的首要选择,强制执行措施是自动履行无望时才考虑采取的手段。

执行法官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后,传唤被执行人并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是案件执行的规定动作。对被执行人听从执行法官督促,自动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法律义务,可以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只有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时,执行法官才会对其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者为自动履行,后者为强制执行。

所谓“自动履行”,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所谓“强制执行”是指案件立案后,由执行法院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拘留,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扣留、提取。

本案中,李某要求法院采取的拘留措施就是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也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的优势

与抚养费的强制执行相比,自动履行具有较大的优势。这种优势,既有事实上的,也有法律上的。

一是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往往会给被执行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如银行存款划拨措施的采取会大大降低被执行人的信用等级,在其申请商业贷款、办理信用卡时就会受到相关机构的严格审查,有的甚至不予批准;再如,拘留措施往往会导致被执行人被单位、公司处分,有的甚至被开除。

二是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往往会引起被执行人的强烈对抗情绪。有些不明事理的被执行人往往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有错误认识,他们往往不会将执行法院对强制措施的采用归责于自己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民事违法行为,而是错误认为是申请执行人折腾自己或执行法官滥用职权,有的甚至将其对执行法官的怨恨情绪转移到申请执行人身上,从而引发与申请执行人在子女探视等相关问题上的冲突。

三是强制执行到位的抚养费执行案件,再次申请执行往往不能执行到位。实践中,对于因拒不履行而被法院划拨过银行存款的被执行人来说,将存款继续存放于自己名下被普遍认为是一种非常愚蠢的行为;两次申请执行之间又往往具有一定时间差,这给被执行人转移银行存款留下了足够的时间;而被拘留过的被执行人在下次强制执行过程中,很难寻找到其下落。以上情况导致首次强制执行到位的抚养费执行案件很难在下次申请时强制执行到位。

当然,执行法官暂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是永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被执行人思想工作难以做通、自动履行无望、拒不履行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就会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否则就构成渎职行为。对此点,申请执行人还享有法定的监督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执行结果

经执行法官反复对张某做思想工作,张某于2015年6月10日来到法院自动缴纳了执行案款。后经联系李某,并经张某同意,李某为张某某办理了银行卡,张某保证以后每月准时将抚养费存入张某某的银行卡中。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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