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孔晶晶
不久前,河南省罗山县法院判决了一起有关招婿入赘家庭土地补偿费案。2000年3月,张丽和本县村民杜康结婚,杜康作为入赘女婿与张丽所在居民小组签订协议,约定杜康户口可迁到该居民小组,但只承认杜康属挂牌户口,今后该居民小组卖田、卖地收入杜康不能分得。
张丽和杜康婚后生一子一女,全家四人的户口均落在该居民小组,张丽还保留有该居民小组原分的责任田。
2009年和2010年,政府征用该居民小组土地,2013年年底该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51000元,但未分配给张丽一家。张丽一家四人遂以该居民小组为被告起诉至罗山法院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村民才有权请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张丽结婚后,其户籍并未迁出,应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仍享有地权,其所生子女属有地权主体,应与其母等额分配征地补偿费。而杜康作为入赘婿虽然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处,并与被告约定为挂牌户口,但杜康自挂牌迁入被告处后长期不在该组居住,也没有参加过该组任何一次会议,不应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征地补偿权。
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张丽和一子一女每人支付土地补偿款51000元,驳回原告杜康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