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颜梅生
“他违反操作规程,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公司将其解聘理所当然,怎么却被判无效?”一位公司经理面对法院判决一脸惘然。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赋予了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享有解聘权,但如果送达解聘通知的方式不当,即使员工违纪属实也是枉然。上述公司的问题恰恰出在送达上。
非员工确认地址,解聘行为不成立
因为已经离开身份证所记载的户籍地多年,林女士在与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确认了自己的现住址。
2019年2月,由于林女士超假7天没有到岗,公司让林女士回家听候处理。随后,公司以林女士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将其解聘,并按照林女士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将通知寄往其户籍地。半年后,林女士要求公司支付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而公司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
点评
林女士与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在劳动者于劳动合同中已经填写联系地址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填写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解聘通知。与之对应,由于公司并未按照林女士在劳动合同中确认的住址送达解聘通知,而仅仅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决定了如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已经送达林女士,则意味着公司的送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导致解聘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未穷尽直接送达,登报公告属非法
方女士因与所在公司的领导发生争执,而连续一个月没有到岗上班。公司决定解除与方女士的劳动合同后,基于不想见方女士,更不想与方女士产生正面冲突,遂通过在本地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向方女士送达解聘通知,并明确表明“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两个月未提出异议,本通知即生效”。
3个月后,方女士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索要赔偿金,而公司以已经公告抗辩。
点评
公司的公告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必须基于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通过打电话、发短信、邮寄、委托、转交、电子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登报方式向劳动者公告送达解聘通知。
本案中,公司未采取可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只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然因为违反程序而无效。
仅口头宣布辞退,不留证据有风险
鉴于曾女士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经制止依然我行我素,公司负责人当即宣布辞退曾女士。此后,公司没有向曾女士送达过事关解聘的书面通知。
一个月后的2019年6月5日,曾女士以系公司原因导致其没有上班为由,要求公司发放停工期间的工资并安排其上班。而公司认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彼此没有了对应的权利义务。
点评
曾女士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条分别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表示已经口头行使解除权,在曾女士表示否认的情况下,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疑必须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系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