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颜梅生
借条中,除了有出借人和借款人外,往往还有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鉴于身份不同责任也不同,在遇到相关情形时,您不妨思考清楚再署名。
保证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2017年8月2日,梁丹丹与好友酒足饭饱后,好友提出因自己扩大经营项目,决定向刘某借款50万元,且已经与刘某谈妥,希望梁丹丹作为保证人签个字,成全一下。根本不知道保证人是啥的梁丹丹稀里糊涂地签上了自己的大名。岂料,2018年3月,梁丹丹却收到刘某的起诉状副本,而法院也判决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说法】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保证人又叫担保人,是指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代偿责任的人。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担保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分别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居间人,故意隐瞒必须赔偿
肖某以经营之需为由,要求周婷婷设法向他人借用30万元,并许诺一旦成功,便给周婷婷1万元报酬。周婷婷找到出借人胡某后,胡某向其了解肖某情况,周婷婷故意隐瞒肖某经营状况不好、信誉度差的事实,信誓旦旦地表示绝对没有问题。胡某基于对周婷婷的信任,将款借给了肖某。后因肖某无力还款,胡某诉请周婷婷赔偿。
【说法】 周婷婷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4条、第425条分别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居间人是指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居间人就居间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居间人弄虚作假,必须赔偿损失。
与之对应,故意隐瞒真相的周婷婷无疑难辞其咎。
介绍人,出于善意无需担责
鉴于急需向高某借用40万元资金,而高某对自己并不熟悉,古某找到高某的好友杨茹萍帮忙。杨茹萍介绍两人相识后,明确表示两人是否发生借贷关系、金额多少等,应自行慎重考虑清楚。
2018年4月初,杨茹萍突然收到高某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状,理由是古某未如期还款,而如果没有杨茹萍出面,就不可能有借贷。
【说法】 杨茹萍无需承担责任。介绍人与居间人的区别在于:介绍人只是介绍出借人与借款人相识,或者是介绍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贷意向,有关借贷事项完全由出借人与借款人自己决定,介绍人是免费的。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和第58条之规定,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善意介绍人是不承担任何义务,只有恶意串通的介绍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恶意串通是指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杨茹萍既未串通,也无恶意,自然不在应当担责之列。
见证人,需担如实作证义务
基于种种原因,罗某向祝某借款10万元时,邀请钟丽玉做见证人,并在罗某出具的借条中作为见证人签了字。
2018年5月初,由于罗某在期满后不仅没有还本付息,甚至已经下落不明,祝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丽玉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钟丽玉虽为见证人却未能保证借款的安全。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祝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见证人是指看见实施借款行为的人,其作用在于证明借贷关系,即要么是让出借人对借款人放心,防止日后借款人赖账,或是让借款人对出借人放心,说明自己不会赖账,或者同时具有两种目的。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即证人的义务只是如实反映自己所知道的情况,而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哪怕因为作伪证受到制裁,也只是法院对其违反作证义务的处罚,并不涉及民事责任。同样,钟丽玉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作者系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