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李某出资500万元认购某公司10%的股份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同年9月,李某因拖欠詹某600万元借款被起诉,法院判决李某偿还此笔借款,但李某未履行。
2018年5月,张某以6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李某的股份。詹某得知此事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这600万元。陈某提出异议,表示其与李某签订了投资协议,李某出资的500万里有250万是他的,因此,这600万中的250万不能执行给詹某。
请问:陈某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读者 詹乙已
詹乙已读者:
此案中,陈某即使是实际出资人,也不能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的执行,他的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股权内部的转让或者隐、显名股东关系都不能对抗公司股东登记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亦不能对抗其外部债权人。
李某作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即使陈某与李某签订的投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也只能规范陈某与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陈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可强制执行该笔收购款。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法官 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