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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6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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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法治权益 观察 防治性贿赂,需超越“是否入刑”范畴 拒不执行判决会付出自由的代价 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 “向日葵未检工作室”:期待迷途之花向阳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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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女性发展”圆桌论坛召开,专家建议——

防治性贿赂,需超越“是否入刑”范畴

● 性贿赂的法律责任不仅是刑事责任,还有行政处罚,更不能忽略党纪政纪处罚的预防和威慑意义。

● 对性贿赂的防治还可以从社会环境以及女性自身发展来解读。比如女性社会生存发展空间有限、社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都与性贿赂有关联。未来要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女性的上升通道,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男女平等。

■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王春霞

“解决性贿赂问题,除了刑法还需要其他法律发挥作用,除了法律手段,更多需要党纪政纪、社会保障制度、良好的社会风尚建设等标本兼治。”5月25日,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外廉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王文华在“法律与女性发展”圆桌论坛上如是说。

该论坛由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王文华在“第二单元:微观察:女性的现实境遇与法制保障”中作了题为《性贿赂的认定与法律责任》的发言。

刑法并未具体规定性贿赂犯罪

“我国法律上并没有一个专门的术语‘性贿赂’,但是学者们对它的研究已经将近30年。”王文华说,我国对性贿赂的关注、讨论更多是从反腐意义上展开的。从学术研究角度看,“性贿赂”是指通过自身提供性服务或者雇佣性职业者、性工作者提供性服务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以使掌握权力的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王文华介绍,性贿赂具体包含两个对合性的概念——一个是性行贿,一个是性受贿。性受贿既包括受贿人接受行贿人本人的性贿赂,也包括受贿人接受性行贿者通过安排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犯罪主体、贿赂对象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变性人、双性人等其他性别。

在王文华看来,性贿赂具备其他贿赂犯罪的本质危害,而由于实际发生的私密性,性贿赂的查处、认定某种程度上比财物贿赂更困难。这种权色交易一旦成功,后期带来的危害可能远远大于给予财物带来的危害。从更广义上讲,性贿赂滋生权色交易的土壤,污染了良好的社会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青年人将产生不良导向。

但是,我国刑法中没有具体的性贿赂犯罪的规定,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和行贿罪及其他相关罪名中的“贿赂”均指“财物”。那么,我国法律对性贿赂有具体的处理依据吗?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该解释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解释为“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规定“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2017年12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晏拥军贪污、受贿案宣判。该案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晏拥军收受广州十三行国际旅行社总经理郭某(已判刑)以支付嫖资形式向其贿送的人民币60万元。判决书认为,嫖资属于财产性利益,依法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财物。

“实际上,通过这样的个案中法官对‘财产性利益’的再解释,最终将性贿赂纳入刑事法律适用中,追究了接受性贿赂者的刑事责任。”王文华说。

性贿赂是否应当入刑

“20多年来,我国对性贿赂讨论争议最大的,就是性贿赂要不要进入刑法规定的问题,也就是性贿赂入刑的问题。”王文华说。

王文华通过研究发现,主张性贿赂入刑的观点认为,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贿赂作为腐败犯罪的一种,侵犯的是公职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但是性贿赂比财物贿赂带来的杀伤力更大。“很多案件反映出,如果官员一旦被性贿赂拿下,不管是情妇或者是其他性贿赂角色,结果将一发不可收拾,提供的不正当机会和好处很多。”王文华说。

主张性贿赂入刑的第二个理由是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16条对“贿赂”的界定是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国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人员许诺给予提供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不正当好处。“性贿赂”可以理解为“不正当好处”,进而纳入刑事犯罪打击的范围。我国刑法也应该跟国际公约接轨。

第三个理由主要是横向的域外经验,比如欧洲、北美,也有亚洲一些国家的刑法典,通过“非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将性贿赂包含进去。从纵向溯源性贿赂入刑的历史,中国的唐律、清律中就有关于性贿赂入刑的规定。

“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法律实务人员反对性贿赂入刑,主要是要经过反复的实证论证,以及如何入刑。”王文华说,在定性方面,如何准确认定性贿赂。因为性爱和感情经常结合在一起,如果有感情因素,或者在提供了性贿赂之后,双方产生了感情,之后的行为还符合严格的性贿赂定义吗?在取证方面,十分困难。行贿受贿的交易本来就十分隐秘,而涉及性关系的贿赂就更加隐秘,因此取证是比较困难的,弄不好取证的人就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非法获取了他人的个人信息。在量刑方面,财物方面的贿赂犯罪大多可以通过数额来量刑,辅之以其他情节,而性贿赂在刑法上如何进行量化评价?是以发生次数计算还是根据人数计算?另外,在贿赂犯罪案件中,需要追缴赃款赃物、上缴国库,性贿赂如何追缴也是个问题。

在王文华看来,通过法官对个案的解释,将提供性服务的费用解释为“财产性利益”,是顺畅的。但除了接受付费的性服务,性贿赂还有其他形式,比如“二奶”、情人等,就很难将其行为进行量化,也难以解释为“财产性利益”,目前无法进入刑罚处罚的范围。

结合自己的研究,王文华倾向于保持目前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性贿赂的有关规定。

从更广阔的视野看待性贿赂

“性贿赂的法律责任其实不仅是刑事责任。实际上我国对性贿赂的认定,除了刑法,还有其他法律规定。”王文华说,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什么是“其他手段”?这种开放式的立法规定也可以把性贿赂解释进去,使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

王文华认为,在官员的党纪政纪规定方面,我国总体趋向是越来越严。党纪政纪对于性贿赂的规范,严格来讲不属于法律责任,但是不能忽略这类纪律处罚的预防和威慑意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第14章“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中,第151条规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这使得对官员的权色交易的处罚有了一个党纪方面的抓手。”王文华说,根据这一规定,对接受性贿赂的可以最严至开除党籍的处分。如果将预防性贿赂的防线往前推,就是对政府官员官德的教育,这一点我国越来越重视。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告诫官员“保持健康的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少出去应酬,多回家吃饭”,对官员“生活圈”的净化提出了明确要求。

在王文华看来,对性贿赂的防治还可以从社会环境以及女性自身发展来解读。比如女性社会生存发展空间有限、社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都与性贿赂有关联。未来要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女性的上升通道,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女性自身也应当尽可能做到自尊、自爱、自立、自强。

“从更大的角度看性贿赂会更为全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时延安说,从某种意义上讲,所有不平等现象都是对权力限制不够,迷恋权力导致的。不平等现象其实就是腐败现象。性贿赂也是一种腐败现象。刑法可以关注性贿赂,但是只能关注定罪量刑问题,无法处理更高层次的问题。按照刑法贿赂罪的定义,贿赂罪的对象是财物,如果将性贿赂入刑势必将女性等同于财物。如果将性贿赂定罪,如何解决女性本身被物化的情况?“我认为相比性贿赂,法国‘性剥削’的概念更为合适,就是将任何通过权力实施的获取性服务的行为,都应理解为对妇女性权利的侵犯。”

在王文华看来,性剥削和性贿赂不能互相代替,二者在逻辑上是相互交叉的关系,因为性贿赂分为两种,一种是主动行贿、被动受贿,还有一种是主动索贿、被动行贿。在性贿赂中,如果是行为人被“索贿”进行性贿赂的,这种情况就更接近于很多国家采用的“性剥削”概念,实际上是接受性服务的人利用职权关系、亲属身份等,对被索贿一方实施性剥削。而被索贿方是被迫的、是被勒索的,如果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相反,如果是主动实施性行贿的,就很难说是性剥削、性奴役。

王文华认为,性贿赂是否将女性物化,需要进行更为全面的分析。诚然,在性贿赂中,女性提供性服务的比例占比更高一点,但是,男性、女性甚至变性人等都有可能成为性行贿的主体,因此如果说是“物化”,也不单纯是将女性物化的问题。相反,将性贿赂纳入法律规制,包括党纪政纪的规制或者公司企业行业规制的范围,恰恰是对人——当然主要是女性的性自主权以及人的尊严的合法而必要的保护,其积极意义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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