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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7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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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新女学周刊 行范 “数字化时代”需为女性全面发展提供支持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再定位之思 研究视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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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再定位之思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论坛”观点分享

阅读提示

近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论坛”在武汉举行,来自各界别的百余名代表与会,就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相关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与会专家认为,《解释》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夫妻共同债务不公的问题,但在日后的实践中仍然会遇到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

■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姚鹏

近日,由湖北省妇联和湖北省律协共同举办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论坛”在武汉举行。湖北省妇联副主席邵荣、湖北省律师协会会长岳琴舫出席会议并致辞,全国政协委员、湖北省妇联兼职副主席谢文敏发来视频致辞。湖北省人大内司委、省高院、省检察院等省直相关部门,湖北省、武汉市两级律师协会、省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律师分会及各界律师、社区居民代表等近百人参会。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阐释

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相关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与会代表们结合工作实践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武汉大学教授冉克平在发言中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与争议、夫妻团体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关系等方面,深度剖析了婚姻法共同债务问题在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下的立法思路。他认为,《解释》实际上将夫妻共同债务分成了三个层次: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二是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合意;三是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

冉克平认为,根据《解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项目:结婚前后,由夫妻双方或经他方同意而负担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而负担的债务,但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投资、不动产交易与大额消费借贷行为等,以及夫妻处于分居状态的并不在此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担的债务(在认定“夫妻共同生活”时,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夫妻团体及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人格与社会经济地位的发展,并结合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以及通常的社会观念进行个案判断),但夫或妻对外提供担保、对第三人较大数额的赠与等不在此限;夫或妻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在举证责任上,夫或妻的个人负债行为愈是与家庭的经济状况、生活习惯以及社会观念相背离,则债权人就负有更高程度的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夫或妻的个人行为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就越难以免除要求夫妻共债共签的注意义务,但夫妻之间采用分别财产制、并为第三人所知晓的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为取得、管理、保有共同财产所负担的债务。

结合自己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和具体案例,湖北省律协婚姻与家庭专委会副主任邱丹在发言中梳理了司法实践中夫妻债务案件的疑难问题,对相关案件中旧案为何适用新法,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共同经营债务的认定,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一一阐述。邱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时,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而在认定夫妻共同经营债务时,应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活动,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及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等,在判定时,可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邱丹还就相关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提出了建议。她提出,对于非具名举债方,应当注意在涉及债务的文件上谨慎签字,事后追认时也要留心,并且时时关注家庭经济情况;对于债权人,在提供大额借款时,应要求举债人夫妻签字,并写明借款用途,在只有一方签字时,应尽量要求另一方事后追认;对于借债人,则应当慎用担保,避免危及家庭财产,并注意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的隔离。

《解释》的亮点与挑战

《解释》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夫妻共同债务不公的问题,但在日后的实践中仍然会遇到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

在题为《让婚姻更神圣些》的发言中,湖北省律协婚姻与家庭专委会委员何显刚对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他表示,《解释》的最大亮点在于废止了以婚姻存续关系或财产共有关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和举证规则。对于夫妻一方负债,《解释》回归了《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标准,不论是日常家事借贷还是重大借贷,都必须以用于家庭需要为共同债务标准,并由举债人或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对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避免发生制度性群体错案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他认为,《解释》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遗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并未确立“共债共签”原则;没有科学划分日常家事代理中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没有确立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原则;与其说没有共同签字不是共同债务,不如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属于共同债务。这些问题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统筹考虑和完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杨文雄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表示,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在审判实践和社会公众舆论的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关键是在实务中如何运用。他举例说明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及法院的审判思路,并认为这类案件虽然涉及很多问题,但是法院会在司法实践中尽量妥善、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

湖北省知识分子联谊会律师分会副会长李涛认为,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在日后的实践中仍然会遇到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比如,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问题、已判决案件启动监督程序的标准问题、离婚案件与普通债务案件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差问题、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方法的问题等。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处副处长毛婵婵认为,新司法解释的最大好处之一是有利于压缩虚假债务或者不合法债务的形成源头,对虚假债务的产生起到遏制作用。她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对司法和实务过程中出现的类似问题不断做出新的系列解释,并且能够形成系统化的解释体系,对法律工作者给予更多实务工作中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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