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学友
1997年2月,周女士与韩先生再婚。韩先生与前老伴共生育一子一女。2000年10月,韩先生购置两居室新楼房一户,并登记在自己与周女士二人名下。2015年11月初,韩先生因病去世后,70高龄的周女士过起了独居生活,由其侄女的女儿小翠照顾。
2017年1月4日,周女士因患肺癌治疗3个月出院后,决定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遗赠给小翠。周女士找来其外甥张某代书,又找来一位邻居刘老伯作为见证人。周女士在遗嘱中明确表示,自己百年后,其名下(所居住)房屋归小翠所有。张某在代书人、见证人处签字,邻居刘老伯在见证人处签字。
最近,周女士因病再次住院治疗无效去世。事后,韩先生的两个子女找到小翠,要求依法继承韩先生与周女士二人名下的两居室房屋。小翠当即出示周女士的遗嘱,并要求他们配合办理房产过户。韩先生的两子女认为,该遗嘱代书人兼见证人张某系立遗嘱人周女士的亲外甥,是近亲属,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该遗嘱无效,只能按法定继承。而小翠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该房产。
□ 法律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但这里的“近亲属”是专指“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而非立遗嘱人的近亲属。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张某不但与小翠系非近亲属关系,与立遗嘱的周女士也不构成近亲属关系。因此,张某系本案适格的代书人、见证人。故韩先生的子女认为本案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要件、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此外,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其一,本案争议房产,系周女士与韩先生夫妻共有,周女士以遗赠方式处分该房产,只能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而韩先生对此房产所有的份额其子女有权按法定继承。
其二,假如周女士所立遗嘱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效,其房产份额在既无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也无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况下,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为集体组织成员的,其所遗留的遗产归该集体组织;非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遗产,归属国家。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而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适当的遗产。
(作者系辽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