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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中宜认定银行为被害人

■ 于洋

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冒充学校食堂采购人员,虚构事实,以要求被害人提供银行资金保证为由,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后,用私自复制的银行卡骗取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丁某、陈某被民警抓获,赃款未退赔。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卡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银行作为信用卡的管理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保证持卡人信用卡内资金的安全。而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使用非法购买的读卡器、银行卡等设备,在窃取持卡人银行卡信息后,可以轻易伪造出持卡人的银行卡并加以使用,可见现有银行卡存在重大的安全技术隐患。故在无法证明持卡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银行承担主要责任为宜。因此,本案中被害单位应为银行。

最终,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陈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责令二被告人向各被害单位(银行)退赔经济损失。

持卡人、特约商户、银行的责任分担

持卡人方面,持卡人使用银行卡到正规的商户刷卡消费,只要其遵守银行卡使用的相关规定,就已经尽到法律义务,并无过错。

特约商户方面,按照相关规定,特约商户在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应负责审核持卡人的签名与银行卡背面所留签名是否一致,故特约商户应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但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均伪造他人信用卡,故其在伪造新卡后完全有机会在新卡后面签假名,此时特约商户没有可能亦没有条件审核真伪,故即使特约商户存在一定的管理义务,笔者认为此义务亦不宜过重。

银行方面,银行作为大型企业,有责任和义务保护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窃取持卡人信息后,仅使用简单的方法就可以将持卡人信息复制到新卡上,且其持该假卡可以顺利在POS机上进行刷卡消费,故可见现有银行卡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银行应该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主要责任。

持卡人的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

现实中,持卡人在此类案件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未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擅自将银行卡借予他人使用、将银行卡密码随意告知他人等等,如何区分持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错?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核心责任主要还是信用卡的技术安全问题,有被告人供述称只要获取了持卡人银行卡的信息,即可以通过购买软件或聘请网络公司将上述信息复制到一张空白银行卡上,作案手段简单。可见,如被告人在非法获取持卡人信息和密码后,无法顺利复制新的银行卡,就无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现阶段,正是基于复制银行卡过于简单,成本较低,才会出现被告人轻而易举复制银行卡并盗刷银行卡的情况出现。

故笔者认为,对于持卡人的过错,刑事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从宽把握,即只要持卡人的行为达不到存在明显过错的标准,就可以认定银行为被害人。

确定持卡人为被害人有失公正

如果此类案件确定持卡人为被害人,会引发一系列问题。持卡人作为被害人后,理论上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刑事判决书中“责令退赔”部分主张其权利,但现实中此项权利的行使困难重重,即便是可以顺利立案,但绝大部分被告人并无可以实际执行的财产。

有观点认为,持卡人还可以向银行提出民事诉讼,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实中,该项诉讼是否能够获得法院立案受理尚存疑问,很可能会出现法院以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确定赔偿问题为由拒绝受理的情况,此时持卡人的损失将无法获得保护;即使法院可以受理持卡人的诉讼,并最后支持持卡人的诉求,由银行承担经济损失,此时会出现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行为需要同时履行两个生效判决书,向两个不同人或单位退赔款项的问题;同时,持卡人作为相对弱势一方的公民,要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费时费力,可能造成部分持卡人放弃诉讼的情形,出现大部分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的后果,有失公正。

明确银行作为被害人的好处

1.由银行承担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利于银行积极主动地改进安全技术,提升银行卡的安全水平,防止银行卡被轻易复制情形的屡次出现。

2.银行作为大型企业,均设有独立的法务部门,有能力和精力启动执行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不会给其工作带来过重负担;相反,如由持卡人启动上述程序,则困难较多。

3.银行作为被害人,其会主动考虑判决是否合理,是否需要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与其分担经济损失,其亦可以主动与上述人员和单位进行协商解决此事,故产生的诉讼较少。相反,如确定持卡人为被害人,在无法向被告人追回损失的情况下,会出现大量起诉银行承担责任的民事诉讼;如无法立案,还会出现更多信访事件,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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