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国家立法缺失,学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 “颁行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指南——出台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案例——颁布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司法解释——推进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立法或立法解释”。
■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宋利彩
近年来,随着城市扩张、各种开发区建设,农村集体土地大量被征收,由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引发的矛盾和冲突频发,引起了人们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直接关系到集体成员是否享有所在集体的财产权益。”安徽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江晓华在接受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采访时表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程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集体成员资格与农民享有集体财产权益关系密切,是农村村民是否可以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基础。
过去一年多来,江晓华收集了372份裁判文书,查阅了相关法律规范、已有研究文献,发现集体成员资格的国家立法缺失,理论研究比较少,法院司法裁判中的认定与否存在冲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统一适用规则
江晓华在研究372份判决文书后发现,约23%的裁判文书不支持集体成员的资格认定,63%的裁判文书支持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其他裁判文书因涉及计划生育、双方无争议、诉讼对象错误等原因,法院并未表现出是否支持的态度。
“我国还没有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全国性立法或立法解释,导致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缺乏统一的适用规则。”江晓华在谈到集体成员认定困难的原因时说,“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涉及的事实因素非常多,依据出生、嫁娶、户籍、生产生活关系、社会保障、是否丧失资格等事实因素而组成的复合裁判标准,存在选择不确定和协议性加入集体的村民是否取得主体资格难以判断的问题。”
从收集整理的案例中,江晓华发现,成员资格取得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出生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子女的父母双方或一方需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即可,且取得成员资格后可以一直保有。
第二,婚姻、收养和抚养都是家庭关系建立行为,合法婚姻、收养和抚养行为使得当事人取得新集体的成员资格。有法院认为当事人通过此类行为取得成员资格和行政命令下迁入行为取得成员资格都属于法定取得。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再婚,随其中一方将户籍迁入新集体,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应认定具有加入该集体的资格。
第三,协商性迁入是指与集体成员无家庭关系,因工作、就学等需要挂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此类行为是否取得成员资格,取决于双方签订的迁入协议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是否接纳。
第四,升学、就业、入伍等原因导致户籍迁出后又迁回的,法院从户口性质、是否还需要土地作基本生活保障等判断是否再次取得成员资格。
资格丧失的因素主要有死亡、户籍迁出、家庭关系解除、获得替代性保障等,其中,户籍迁出是导致集体成员资格丧失最常见的因素,法院往往需要结合是否获得替代性保障来判断成员资格是否丧失。
“集体成员的迁入迁出导致资格认定困难,如集体成员子女外出求学户籍迁出是否仍然保有集体成员资格的问题,再如外来人员在农村集体生产生活10年后是否能取得该集体的成员资格问题等。”江晓华说。
妇女儿童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情形复杂
在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中,江晓华认为,妇女、儿童的资格认定情形尤其复杂。
江晓华说,在司法实践中,妇女、儿童资格认定复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其一,出嫁女问题。出嫁妇女的户籍并未迁入男方所在地,有些地方依据村规民约,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只给此类出嫁妇女分配40%~60%的补偿款。
其二,离婚、丧偶妇女的问题。离婚、丧偶妇女是否有权将其户籍迁回原籍,获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离婚、丧偶妇女再婚后,是否有权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离婚、丧偶妇女的子女是否可以跟随其母亲,迁入其母亲的原籍或新籍。
其三,入赘人员的资格认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入赘人员甚至其子女落户的现象并不鲜见。
其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子女是否可以获得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
其五,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随母迁出原籍的,是否还能迁回原籍。
“这几方面情形都可能出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治权为由拒绝妇女和儿童的成员资格认定。”江晓华说。
研究表明,在司法实务中,各法院认定成员资格的标准不一,其差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其一,各类因素的组合选择不同。有法院认定集体成员资格,以是否具有所在集体的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依赖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有法院以户籍、生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集体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基本判断标准,以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
要件组合中普遍以户籍为形式要件,而实质要件的选择有区别,有法院以在集体生产生活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为实质要件,有法院以集体成员依赖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
其二,组合中户籍、土地、基本生活等要素地位不同。有法院以土地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考察户籍及集体成员和所在集体是否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有法院以依法取得集体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兼顾有否丧失成员资格的情形,充分考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有法院认为户籍、生产生活事实和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之间不统一的,应当以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进行判断。
换言之,不同判决书中,户籍、土地基本生活保障的地位不同。
推动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司法进程
“集体成员资格是有限社会资源无偿分配的结果。除地方党委、政府相关部门或乡镇政府处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纠纷,也有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统一规定或者地方党政机关联合发布集体成员资格文件作为处理办法的,如2013年《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除此之外,司法是解决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的主要途径。”因此,江晓华建议,应积累经验推动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司法进程。
江晓华发现,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仅就成员资格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不予受理的共识基本达成。而当事人以具体集体成员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中涉及集体成员认定的,法院受理比例还是比较高的。
因此,江晓华认为,明确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的含义是推动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前提。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是法院基于土地补偿费 、集体收益分配、承包经营权等纠纷处理的需要,对集体成员资格争议作出的事实判断,认定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仅及于案件本身,不发生成员权永久确认的法律效力,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认定应具有依附性。
“虽然法律尚未规定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但物权法集体成员权益的表述及集体成员重大事项决定权、知情权和撤销权等成员权内容细化已确立集体成员权制度框架。”因此,江晓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按照“颁行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指南——出台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案例——颁布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司法解释——推进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立法或立法解释”的步骤推动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认定。
江晓华建议,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司法指南作为司法推动的着力点,应该包括一般依据、参考因素和某些刚性规范。并且,司法认定的结果不能弱化和消解土地集体所有制,个体农民的成员资格认定不能对其他成员合法享有和行使集体成员权益造成不正当损害,并且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存在的保障关系作为认定的一般依据。设置户籍、居住事实、成员与其所在集体间生产生活关系、土地的基本保障、成员与其所在集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等指导性参考因素,逐步剔除农业户口、共同劳动、对集体承担义务等参考因素。
“目前,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典型案例还很缺乏。”江晓华说,各省级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意见有一定参考价值,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