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茜
“事亲以敬,美过三牲。”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子女赡养的义务。然而在生活中,许多人却在观念中存在着一些误区。今天,笔者结合案例,为大家一一解读。
物质赡养不能替代精神关怀
案例:1993年,小孟父母因感情不和离婚。父母离婚后,独生女小孟一直由父亲抚养,随父亲共同生活。本科毕业后,小孟赴英国攻读硕士学位,后回国在京生活。父母离婚的20多年间,小孟与母亲少有联系,隔阂渐深。
据小孟说,她感觉和母亲总是不在一个交流平台上,母亲经常发短信、打电话骚扰她,每次把她叫过去都教训她一顿,两人每次都谈不拢,闹得很不愉快。为此她不愿与母亲见面,甚至拒绝接听母亲的电话。
母亲因为赡养问题将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小孟每月探望自己一次,小孟则称与母亲没有感情,除非母亲转变自己的态度、说话方式,否则不同意见面探望,愿意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代替探望。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孟母亲定期探视的诉讼请求,符合人情伦理,于法有据。最终,判决小孟每月探视母亲一次。
□ 法官释法
成年子女有赡养年迈父母的义务,并且这种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物质内容,也应当包括精神内容。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人的赡养问题往往不再是经济上的问题,而更多的体现在精神需求方面。
赡养人不仅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更应该承担的义务是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精神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淡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赡养是法定义务 不以继承遗产为前提
案例:李大爷的老伴儿去世后,一直独自居住,独生子小李虽然就住在同一个小区,但是三年多的时间都没有看望老人,甚至李大爷生病住院都没有探望。
保姆赵某一直照顾李大爷的生活起居,衣食住行照顾有加,后李大爷和赵某登记结婚。儿子小李得知此事后,因担心老人将个人积蓄及名下房屋留给赵某,坚决反对这门婚事,甚至扬言,除非父亲立遗嘱将积蓄和房屋都留给自己,否则断绝父子关系,拒绝与父亲见面、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 法官释法
小李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也有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和继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赡养义务的履行与继承财产的多少是没有必然联系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能以其他条件作为自己履行义务的附属条件。
生子女的赡养义务不以父母抚养为前提
案例:1980年,牛某与前夫张某结婚,生育了一子一女,后牛某与丈夫发生家庭矛盾,撇下年幼的子女离家出走,一儿一女由前夫一人抚养成人。1982年,牛某与刘某再婚,婚后与刘某及刘某的子女共同生活。之后,牛某与刘某也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2年,独自生活的牛某以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继子女每月支付其赡养费800元。2015年,牛某再次以赡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亲生子女和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 法官释法
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负有赡养义务?赡养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因为血缘关系,生子女对生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同样,如果继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即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则继子女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生子女、继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形成时间和原因不同,但上述两项义务的存在不因父母或继父母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亦不因血缘关系的远近而区分义务的多少。因此,不能片面要求生子女或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也不能以获得的抚养多寡来决定赡养义务的大小。在确定生子女、继子女赡养义务时,应从其自身应承担的义务出发,坚持合法、合情的原则,共同平等地承担赡养责任,合理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
子女间达成的免除赡养义务、分割父母财产的协议无效
案例:76岁的刘老太和张老汉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三个子女就两位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大儿子将母亲接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照顾母亲生活起居;二儿子赡养父亲直至去世;女儿由于外嫁,离得比较远,对其赡养义务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同时,三人在协议中一并对父母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协商将老人的一套两居室归大儿子所有,一套一居室归二儿子所有。
张老汉去世后,刘老太将子女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二儿子以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赡养父亲的义务为由主张少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女儿以自己已经出嫁,协议中未约定其赡养义务,亦未分得财产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 法官释法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法律允许在多子女的家庭中,子女之间达成分工赡养的协议,但是这种协议不能违反法律、违背老年人的意愿。
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协议约定而免除,赡养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法定义务的效力。故尽管赡养协议未明确女儿的赡养义务,但是女儿仍负有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协议约定母亲由大儿子赡养也不能当然地免除其他子女对母亲的法定的赡养义务。
三人在赡养协议中达成的关于父母财产的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呢?本案中,子女处理父母的财产,并未经过父母同意,擅自处分老人房产的协议应属无效。
(作者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温榆河法庭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