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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9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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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似是而非的夫妻共同债务

■ 颜梅生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非也!

丈夫单方擅自资助他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鉴于好友的儿子考上了大学却无钱就读,刘某便在好友面前打下保票:“全程由我资助!”谁知,妻子却一口拒绝。无奈之下,刘某只好“打肿脸充胖子”借钱兑现,5年下来共欠资12万余元。2017年1月,刘某与妻子离婚时,妻子拒绝分担该债务,法院也支持了妻子的诉求。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正因为刘某所欠款项与第(2)项吻合,决定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妻子自然不必分担。

丈夫与债权人隐瞒妻子,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7年2月,李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时,虽口口声声说是用于扩大经营投资,却一再嘱咐张某不得告诉其妻子,理由是其与妻子有分歧,其妻不但不想增资反而想转变经营方向。3个月后,见借期届满而李某夫妻正准备离婚,张某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夫妻共同担责,但被法院判决驳回。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为本案所涉借款,系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张某提出,且李某当时已明确告知张某有关其妻子的态度,而妻子事实上也对此一无所知,事后亦拒绝追认借款的效力,决定了该借款当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自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当然有权拒绝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

丈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朱某好赌成性,甚至在妻子一再劝导乃至哀求下照样我行我素。无奈之下,妻子只好对朱某实行“坚壁清野”。朱某为获得赌资,不时四处借贷。2017年3月1日,郭某见朱某确实无力清偿借来用于赌博的债务,遂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朱某妻子与朱某共同担责。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因为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赌博,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产、共同经营、共同生活的需要,朱某妻子甚至对此并不知情,而郭某却是明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自然无权要求朱某妻子承担清偿责任。

丈夫对借款举证证明不力,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赵某与妻子离婚一案的庭审中,赵某主张自己为了家庭生活,曾在两年内先后7次向父亲借款共计12万元,但只能提供父亲的书面证言来证实。妻子一口否认,理由是自己和赵某每月都有5000元的固定收入,足以满足生活之需,根本无需如此巨额的借款,赵某父亲的证言是假证。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为赵某所称债务违反常理,其父所言属于孤证,决定了其请求不能采信。

(作者系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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