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莉
据报道,此案小芳生父母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老张与小芳之间的收养关系,将孩子带回抚养”。审理中经过鉴定,原告确系小芳的生父母。法院三次调解未果,近日作出判决:“老张因不符合收养条件,也未办理收养登记,必须将抚养多年的孩子归还林某、杨某夫妻抚养;同时,林某、杨某夫妻支付老张抚养补偿费6.5万元。”
笔者就此谈一下个人的看法。
首先,从诉讼的角度看,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收养法在第四章规定了收养关系的解除,但是,解除收养关系是建立在办理收养手续的前提之下的,法院既然认定老张“未办理收养登记”,则小芳生父母的请求就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享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支持的要求。法院应该向小芳的生父母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如小芳生父母不愿意变更,则应该驳回小芳生父母的诉讼请求。当然,这不妨碍小芳生父母可以根据本案中的亲子鉴定,重新提起监护权纠纷诉讼。
其次,从未成年人保护角度看,该案的判决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四部门意见”)第35条第1项,将遗弃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规定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由。
小芳的生父母因为欠债将小芳遗弃在小学门口,已经构成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权利的侵害,暂且不论是否应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不顾小芳现在的生活情况,竟然直接判决老张“必须将抚养多年的孩子归还林某、杨某夫妻抚养”,完全没有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做到保护未成年人,而是将小芳彻底物化了,可谓以判决的形式强制老张“遗弃”小芳,且将小芳判决给曾经侵害其权益的生父母。即使小芳的生父母可以重新提起监护权纠纷,法院也应该评估其生父母是否适合抚养,而不能仅仅基于是小芳的生父母就将小芳判归其抚养。
最后,关于弃婴的安置抚养问题,在发现弃婴后当立即报警,不应私留。但是对于像老张这样已经私留的历史问题,2013年5月14日,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联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以下简称“七部委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但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收留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其将弃婴送交当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同时为收留人看望弃婴、奉献爱心、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优先和便利条件;若收留人坚持自行抚养又符合家庭寄养条件的,当地儿童福利机构可与其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并参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指导和监管。”
由于老张单身,且与小芳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第9条规定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规定,无法办理收养手续,但可以由当地儿童福利机构与老张签订家庭寄养协议。
老张在小芳3岁时,即2011年或者2012年曾去过当地的民政部门,在2013年上述七部委通知下发后,当地的民政部门为何不主动联系老张,去处理好小芳的监护问题呢?这些都值得反省和思考。
另外,现行法律和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都只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但都没有关于监护人资格丧失的规定,四部门意见将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遗弃规定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由,但是,当婴幼儿被遗弃而查找不到监护人时,如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呢?可见,我们应该在立法中规定弃婴(童)的监护人资格丧失条款,即当婴(童)被遗弃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即刻丧失监护人资格,由被遗弃地的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当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时,可视情况允许其恢复监护人资格,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要求个人发现弃婴(童)后立刻报告,不得私留。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