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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5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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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法治权益 观察 反家暴“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适用应受到限制 甘肃积石山:免费幼儿园全覆盖 以国家亲权为指引创新未成年人民事检察 执行中增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违反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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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适用应受到限制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原则,首先不适用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当公安机关接到家暴案件报警后,应当根据施暴人行为及后果的严重程度来采取具体的惩治措施。

■ 何霞

3月29日,《中国妇女报》对甘肃靖远县“五中心联动”反家暴模式的成功试点经验进行了报道。在靖远模式中,公安机关成为反家暴工作的核心。在《靖远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执法指引》中,对公安机关的职责、工作流程予以了详细指引,在工作方法方面“民警要始终贯彻以‘受害人为中心’的工作理念,尊重受害人的真实意愿和选择,不得歧视和指责有过错的受害人,询问受害人要防止不恰当、负面的语言刺激造成受害人二次伤害,引导受害人积极寻求政府机关和社会机构的服务和帮助”。这一规定及处警、调解的指引,为正确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规定的“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原则,提供了示范。

笔者结合《靖远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执法指引》,进一步探讨在反家暴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原则。

首先,反家暴法的本质就是公权力对大众意识中属于私领域的“家务事”的强制性干预,是基于人权保障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反家暴法中的强制报案义务、代为报案和申请人身保护令制度,表明了自愿原则是受到限制的。如果把是否教育、矫治和惩处施暴者的选择权交给受害人,则可能会加深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引起暴力升级,造成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

其次,判断受害人不予追究的表示是否为真实意愿在实践中增加了执法的困难。受害人作出对施暴人不予追究的决定可能出于多种考虑,如因长期遭受家暴而产生恐惧心理以及担心自己和亲人遭到报复,或者因为经济上不够独立、为孩子考虑、家丑不可外扬、习得性无助等因素。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查明表示不予追究的当事人真实意愿给执法机关增加了证据收集的负担、时间的成本和法律风险。当受害人表示放弃追究时,警察对施暴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会使执法机关面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甚至对个体错案追究等法律风险,这使得对家暴案件的及时有力干预受到影响。

在调研中,受访的警察也提到受害人要求撤销对施暴人的拘留决定增加了程序上的问题,因此警察会谨慎地采用具有威慑效果的行政处罚措施,更倾向于促成当事人和解结案。

那么,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应当如何正确适用该法条?

笔者认为,首先该原则不适用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作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足够的认知、表达、控制能力以及自我保护能力,不能将其放弃对自身安全的保障和对侵害者的追究作为真实的意愿,从而公权力不予干预。

其次,当公安机关接到家暴案件报警后,应当根据施暴人行为及后果的严重程度来采取具体的惩治措施。一旦施暴人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刑法,则应排除受害者不予追究的诉求,依法追究施暴人的法律责任。在施暴人有酗酒、吸毒等恶习或多次施暴的情形下,因家暴反复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公安机关应慎用调解,宜采取措施及时阻断家暴的再次发生。

在靖远县公安局的指引中也特别指出,“经《危险评估量表》测评为高危和循环性家庭暴力要谨慎调解”“发现受害人受到威胁、施暴人对自己实施暴力巧言辩护,推卸责任,且性格暴躁……有婚外第三者等诸多表象的,应当终止调解”。

在情节较轻的家暴案件中,公安机关应积极采取告诫书的形式来进行惩戒。相较于口头的批评教育,书面的告诫更具有威慑力,也可以为以后的离婚等诉讼固定证据。并且告诫书的性质为行政指导意见而非行政处罚措施,因此就免除了行政复议等程序的适用,减轻了公安人员实施中的负担。

在经调解达成协议结案的情形下,也应在处警记录中对家庭暴力的事实进行记录,鼓励当事人在达成书面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时将家暴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固定。

调解是需求指向的活动,注重的是纠纷的解决;而对家暴事实的载明则是权利指向,是与非的判断。即便是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和解也应在辨明是非、彰显正义的前提下。

第三,家庭暴力的公权力干预不仅仅是司法惩戒,还包括了社会支持系统的介入。即便因家庭暴力情节轻微,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而司法不予制裁时,相关部门仍应依据职责对受害者进行相应的治疗、对受害者和施暴者进行心理干预和社工辅助。这样才能实现反家暴工作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以及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要达到有效地防治家庭暴力,需要相关部门间形成联动机制,以实现信息的及时送达和工作的衔接配合。

第四,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在现行法规定的调解程序中保持对家庭暴力的敏感性,当涉及家暴的案件时,要以受害人的安全保障、权利救济为中心。也可以借鉴国外的司法实践,对存在家暴的离婚案件进行过滤,不适用调解原则。

现实中,很多家暴受害者之所以不愿施暴者受到法律的惩处,不是因为他们愿意接受伤害,而是社会支持系统还需要进一步为他们提供安全的保障,包括身体的安全、经济的安全和心理的安全。反家暴从来都应该是社会综合工程,包括对受害者的赋能,这是社会综合治理中重要的一环。还应对社会所有成员进行性别平等的意识倡导以及人际关系模式的新塑造,从而使平等而非控制成为家庭与社会的组织形式,实现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

(作者系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省妇女发展与权利保障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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