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 王春霞
日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顺义区妇联召开城乡一体化下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新闻通报会,公布了七起相关案例,其中一起是“对于不具有举债合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另一方不应承担责任”。
部分农村妇女对家庭财产毫不知情
北京顺义区法院妇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李海燕介绍,离婚诉讼中配偶方主张对外举债的比例增加,债务真实性查明困难。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家庭财产数量日益增多,在多数农村家庭男主外、女主内的格局下,有些农村妇女对家庭财产范围毫不知情,对男方在外工作情况不了解,有些直到债主找上门来或者诉到法院后才知道对方的对外举债情况。
在离婚诉讼中,男方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存在数额大、债权人众多、时间跨度大、多数有欠条的特点。“由于女方对男方工作情况和财务状况不了解,不掌握对方的资金流向和交友范围,导致在实际案件审理中,女方仅单纯否认而无法进一步陈述债务不存在的理由。甚至有些是男方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女方都无从知晓。这些情况不仅造成法院查明事实困难,还给维权工作带来障碍。”李海燕说。
难以确认共同举债合意,另一方不担责
在“对于不具有举债合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另一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案例中,于某(男)与闫某(女)200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处理方式为:位于顺义区甲小区的房屋及产权归于某所有,房屋贷款25万元由于某负责偿还;位于顺义乙小区的房屋及产权归闫某所有,房屋贷款60万元由闫某负责偿还。
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于某共向牛某出具8张借条,共计131.5万元。牛某持借条起诉于某及闫某偿还借款。于某认可存在借款事实,但主张系以高利贷形式发放,且向牛某借款时,多次告知牛某借款与闫某无关,不要让闫某知晓此事。于某表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偿还之前欠下的高利贷。
在诉讼中,于某、闫某均认可自2009年5月起双方在生活上实行AA制。牛某认可与闫某认识,其住在闫某工作单位的对面,知道闫某收入可观,知道闫某的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但在借款过程中从未询问闫某,从未找闫某要求过还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诉借条虽均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于某与闫某系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17日离婚,借条形成时间均在双方离婚前不到半年内,且于某与闫某离婚时对离婚财产的处理是公平的,不存在双方恶意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牛某明知闫某收入不菲,在这种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在短期内借款131.5万元有悖常理。且涉诉借条的借款日期密集,借款期限较短,亦有悖于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进行举债的常理;在短期内于某多次向牛某借款共计131.5万元,牛某居住的小区与闫某工作的地点很近,牛某从未询问过闫某上述借款事宜,且在于某借款未还的情形下,牛某在起诉前亦从未找闫某主张过还款。
法院认为,诉争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遵循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诉争借款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诉争借款从数额上已超出了为日常生活所需借款的范畴。出于保证资金安全的目的,牛某在于某前债未清又要求借款的情况下,也应当要求于某与闫某共同出具借条,以示慎重。因此法院不仅难以确认于某与闫某之间就诉争款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无法认定牛某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于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于牛某要求闫某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须立足立法本意综合判断
法官提示,在日常生活中,妇女应掌握家庭和对方对外的举债情况,对方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活动时,要及时了解,告知相关部门,避免出现不知情的高额外债的情况。
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立足立法本意,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法院将着重审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贷款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人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案情作出判断。当事人应当从这些方面尽量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