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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22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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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权利早知道

■ 张兆利 王晓芹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把试用期当成“橡皮筋”和“白用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了解试用期内的权利,应成为求职者的必修课。

获得工资报酬权

小霞与某医药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每月2000元;正式录用后月工资3000元。入职3个月后,小霞因故辞职,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两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800元以及超出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10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她的申诉请求。

点评:首先,劳动者在试用期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其次,试用期约定不能超过法定期限。具体为: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本案中,医药公司与小霞约定正式录用后每月工资3000元,则应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支付小霞试用期的工资报酬;另外,劳资双方在1年期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应按照3000元的标准支付小霞第3个月的工资。

享受社会保险权

刘某被一家食品公司录用,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2600元。入职两个月之后,刘某向公司提出要求,希望能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用人方以试用期未满为由拒绝。无奈,刘某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食品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以上规定,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用人单位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故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拒绝解约权

孙某应聘到一家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5个月。后来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孙某在试用期未满便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是孙某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要求留任交涉无果后,孙某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公司的解聘决定。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点评: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动辄就炒员工“鱿鱼”的做法,是一种明显的违法行为。虽然劳动合同法作出了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并非说用人单位可以任意为之,而是要在提供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后方可解约。而且双方一旦因此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系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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