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
记者 周玉林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月21日,参加云南两会的和红梅代表对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表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抽象、难操作的问题,并遏制了实践中存在的夫妻假离婚以逃避债务的现象。
但和红梅话锋一转,“然而,随着夫妻债务案件同比上升,‘第24条’几乎免除债权人的一切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夫妻一方串通第三方坑害配偶的现象日趋明显。因为‘第24条’忽视了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利益平衡上过于倾向保护债权人,有可能严重侵害了夫妻一方作为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妇女)的民事合法权益,导致夫妻一方当事人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于是,和红梅向大会提交了“关于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
现状:女性受害者居多
“根据相关调查报告,家庭内部经营活动中以男方居多,因出轨、家暴等原因导致的离婚也大量存在,过错方也以男性居多,客观上造成无性别规定的司法解释漏洞落实到司法实务中,女性受害者居多。”和红梅告诉记者,2014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在一方配偶不知情情况下发生的恶意举债案件,以“第24条”为据判为共同债务的数量达9000余件。2016年仅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共有77件,经法院审理认定的有53件。云南省妇联系统从基层妇联到省级妇联仅2016年就反复多次收到反映此类问题的案件4件。
“由此可见,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高发,已成普遍问题。这些‘被负债’者通过QQ群、微信、微博相互联系、交流,并形成了反‘第24条’联盟。”和红梅担心地告诉记者,云南省妇联去年接到的4例要求修改“第24条”的信访群众均是反“第24条”联盟的成员,“这些群体性上访行为已经成为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阻碍社会发展的因素”。
问题:容易引发虚假诉讼
和红梅认为“第24条”存在“容易引发虚假诉讼、转嫁债务恶意侵害未举债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非举债一方取证极为困难,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过于强调交易安全而忽视婚姻安全,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三方面的问题。
“有些恶意当事人借助该规定进行虚假诉讼和恶意转移债务,将虚假债务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要求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承担相关责任。”和红梅分析说,在司法实践中,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合谋制造虚假债务或恶意转嫁债务,让另一方因无法举证而不得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形正是借助“第24条”的规定才得以实现的。
和红梅特别为记者分析道,“第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效力过强,除外情形过少,举证责任过重,以至于几乎无法推翻,这对被动负有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明显有失公平,忽视了对婚姻安全和婚姻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和红梅解释说,从社会性别视角分析,基于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和社会分工,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依然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在大多数案件中,是丈夫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而妻子作为非举债方来承担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其婚姻财产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建议:应当“谁主张,谁举证”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与认定,应坚持公平、权利义务平等以及适当照顾妇女权益原则,遵循《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因此,和红梅建议“第24条”应该在坚持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大前提下,同时参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做出修改:在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个人债务处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该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明知且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或已经确认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同时,和红梅还建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债权人和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其未举证或举证不能,则债务应当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