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妇女报记者 李源
随着房地产中介市场的逐步扩大,中介公司掌握了大量的房产信息,许多购房者或许出于信息闭塞,或许出于对中介公司专业性的信任,越来越多地选择中介公司来进行房产交易。而许多购房者在房产未实际成交的情况下,大都选择不付或者少付居间费用,由此引发的中介起诉买房人要求居间费的纠纷也不断增多。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原告中介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卖房人高先生、买房人刘先生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交易位于海淀区永定路的房屋。同日,高先生与刘先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刘先生承诺于居间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居间费9万元,但是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先生支付居间服务费9万元。
刘先生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服务存在瑕疵,双方约定过户完毕再支付中介费,现在他未能买成房屋,不应支付费用,他也没有承诺签订合同当日交纳费用。
海淀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中介公司与出卖人高先生、买受人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居间介绍刘先生购买高先生所有的房屋,房屋成交价500万元,居间服务费为9万元。
同日,高先生与刘先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先生购买高先生所有的上述房屋。同日,刘先生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刘先生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之前支付9万元佣金。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未对刘先生的购房资质进行审查,后因刘先生实际已有两套住房,该房屋买卖未实际成交。刘先生称上述合同签订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过户当日再支付中介费,原告予以否认,刘先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与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守执行。然而,该合同的签订,目的是购买房屋,原告虽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刘先生与高先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促成该项交易的实际成交,刘先生并未实现其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且原告在刘先生签订合同前,未对购房人资质进行审查,未充分履行其居间职责,从公平角度考虑,原告的居间服务费金额理应予以酌情减少。刘先生称双方约定过户当日再支付中介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最后,法院判令刘先生支付中介费1万元。
□ 法官释法
海淀法院法官表示,按照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大多数居间合同案件中,买房人与中介公司约定的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及完成标准为:1.提供房屋买卖信息;2.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甲、乙双方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确认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介即完成上述第4项服务。
按照上述约定,一旦买房人和卖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无论最终是否实际成交,那么支付居间费的条件就已经成就,买房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用。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从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考虑,虽然买房人与中介公司有了相关约定,但是在房屋未实际成交的情况下,考虑到中介公司履约情况、买房人签约目的以及合同未成交的原因等因素,法院对中介费予以酌情减少。
同时,海淀法院法官还提醒,在大多数案件中,买房人往往提出双方在书面合同之外,另行还有口头约定,一旦对方不认可,往往会存在因举证不利败诉风险,因此,在类似市场交易中,应当有保留、收集证据意识,尽量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以免有口无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