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择校费、补课费、保险费,因判决书中没有涉及,故请您另行起诉确定。
张某与李某抚养费执行一案,某法院2009年7月7日判决书确认,李某自2009年8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张某抚养费200元至张某18周岁止。张某的母亲张某某2015年3月9日代表张某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2800元,并提出张某每年脐带血年保费460元、2014年9月因转学而负担的择校费1万元、2015年寒假期间的补课费2100元等共计12560元应当由李某承担一半,故申请执行标的为9080元。执行法官在联系李某后,李某自动履行了抚养费2800元,但拒不同意负担张某的其他费用。张某某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该部分费用,执行法官拒绝了张某某的要求,并告知张某某需另行起诉解决。
□ 法官释法
裁判文书不明确的,执行法官无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条规定,对给付内容明确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官应当按照裁判文书的内容进行执行;但对于裁判文书不明确的,执行法官无权予以执行,虽然执行法官可以进行适当调解、当事人之间也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但法院无权强制执行。
抚养费是否包括择校费、补课费、保险费,尚未有确定的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该条规定,抚养费主要是指父母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就导致诸如择校费、补课费、保险费等是否属于抚养费的范畴存疑,但截至目前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明确。因此,除非裁判文书中有关于择校费、补课费、保险费等的表述,否则执行法官无法强制当事人给付。
执行法官可居中调解促成“君子协议”
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立原则,执行法官无法确定其他费用的负担。审判程序的功能在于确定债权,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两种程序的功能严格区分,这就是审执分离原则。审执分离原则既是当前我国对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主流观点,也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对执行权的基本定位。
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我国于上个世纪末在全国范围内启动执行管理体制改革,各地普遍设立了执行局,并优化了执行人员配置。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法官无权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判,像择校费、补课费、保险费等费用应否由当事人承担,如何承担,均属于实体权利义务判断,因而执行法官无权作出裁判,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并由审判法官进行裁判。
最后,执行法官可以就择校费、补课费、保险费问题进行调解,督促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无权强制执行。执行调解是在执行程序过程中,执行员在尊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意愿的前提下,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促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
对申请执行人将择校费、补课费、保险费等费用列入申请强制执行范围,执行法官有时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会居中进行调解,从而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这种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完全履行,可以不完全履行,也可以完全不履行,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因无裁判文书依据,执行法官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其性质上属于人们所谓的“君子协议”。
当然,若子女在此方面确实有实际的支出,申请执行人可以单独另诉解决,也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增加抚养费,从而重新确认当事人之间抚养费的负担。
案件执行结果
根据执行法官的建议,张某某撤回了保险费、择校费、补课费部分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依法另行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2015年5月22日,某法院依法作出增加张某某的抚养费至每月800元的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经沟通协调,李某亦保证以后及时将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存入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中。
关键词
独立生活,是指年满18周岁且高中毕业。因此,虽然申请执行人已经年满18周岁,但高中尚未毕业,故还得继续给付抚养费。
曹某与曹某某抚养费一案,某法院1999年1月14日调解书确认,曹某某自1999年1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曹某抚养费200元至曹某独立生活止。2014年6月7日,曹某年满18周岁,曹某某不再给付抚养费。曹某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抚养费2400元,曹某某接到执行通知后,拒不履行。
□ 法官释法
“独立生活”应为“年满18周岁且高中毕业”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司法实践中,抚养费裁判文书的主文关于给付抚养费的截止日期主要有两种写法:一种是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另一种是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对前者的执行,至子女18周岁当月即可,这个毫无争议;但对后者,执行到何时,很多当事人不甚了解,且往往误解为给付至子女18周岁就执行完毕了。
关于何谓独立生活,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过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深入分析,我们认为,将“独立生活”解释为“年满18周岁且高中毕业”较为恰当。
首先,高中未毕业可以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该条规定,高中未毕业可以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
其次,高中毕业,无论是否独立生活,但未满18周岁的子女,均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成年的子女均享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规定并未区分是否高中毕业、是否独立生活。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才是成年人,未成年显然是指未满18周岁。因此,未满18周岁的子女,无论是否独立生活,无论是否高中毕业,均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当然,对年满18周岁的子女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父母是否承担,尚未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故无法通过诉讼或执行解决。实践中,很多父母按照传统的家庭伦理自愿承担了子女在大学期间的各种费用,通说的观点认为此金钱给付的性质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予,由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
案件执行结果
经联系,曹某向执行法官提供了学生证、高考准考证等证明其2015年6月高中毕业的材料,曹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按照原裁判文书确定的每月200元的数额继续给付抚养费,本案圆满解决。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