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海宣
2014年5月,王先生独自驾驶妻子白女士的东风日产车辆至郭某处,提出用该车辆作为保证从郭某处借款15万元,并提供了该车辆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的所有权人显示为白女士。郭某同意并让王先生出具了借条,同时郭某留下车辆。后王先生并未如期偿还该笔借款,郭某就一直使用着该车辆。
白女士得知真相后,多次向郭某提出要求其归还自己的车辆,郭某不同意,后白女士、王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郭某返还车辆。郭某应诉并作出答辩称,该车辆系抵押物,自己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且该笔15万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白女士亦应先还钱,才能将车辆取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车辆系白女士的婚前财产,白女士享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王先生为了借款将涉案车辆交予郭某作为抵押,系无权处分的行为,郭某占有该车辆并不具备法律依据,故郭某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白女士。
□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出借人为了保障其债权能够到期实现,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在其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配偶的财产作为担保,出借人基于夫妻关系这一身份,确信借款人有权处理担保物而将款项出借,该行为存在抵押无效并无法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风险,为此,法官提醒如下:
一、对担保财产尽必要的审核义务,以确定担保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以保障债权人就债权优先受偿。但作为抵押权客体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对自己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结合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白女士,尽管王先生和白女士是夫妻关系,但涉案车辆系白女士的婚前财产,王先生对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王先生未经白女士同意,将涉案车辆交给郭某作为借款保证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郭某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仅以王先生与白女士系夫妻关系,其有理由相信王先生有权进行抵押为由,拒绝返还车辆,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履行必要的法律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列明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出借人在审核抵押物确定无误后,还必须要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确保符合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此外,车辆的抵押还应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保证自身债权最大限度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