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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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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法·权益热线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谁担责?看民法典怎么说 员工对解雇决定不服,裁诉时举证责任谁担? 这些案例,刷新对正当防卫的新认识 不幸遭遇家暴,谁能保护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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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谁担责?看民法典怎么说

■ 陈晨

近日,一段7秒的监控视频让杭州拱墅区某小区业主群炸了锅。监控视频显示,小区一楼一名女子半开单元门并不时往上张望,好像在等什么东西。随即,一个沙发从楼上摔下。看到沙发落地,女子返回楼上。业主发现后报警。

据警方调查,往下扔沙发的男子住在低楼层。因为要搬迁到别处而沙发体积太大无法从电梯运出,就想出了这么一招。他让老婆在下面看着,确保没人的时候将沙发通过窗户扔出。由于扔沙发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民警对该男子进行了警告,表示虽然从家中扔下沙发并未产生后果,但以后不可有从家中往外抛物的行为。当事人深表歉意,也保证不会再做出类似行为。

生活中,类似高空抛物的案例并不少见。高空抛物也因此被称为“悬在城市上方的痛”和“头顶上的安全”,是社会广为关注的焦点问题。那么,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该由谁来担责呢?我们一起来看看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254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法律严令禁止高空抛物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上述规定明确提出高空抛物的法律价值导向,为认定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高空抛物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有可能面临治安处罚、刑事处罚等更为严苛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比如,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因发泄情绪将保温杯等物品抛出窗外导致小区车辆受损的案件,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高空抛物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做了一般规定,明确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高空抛物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解释,“本条规定虽并无体现过错的内容,但从本章的体系上看,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高空抛物行为主观恶性更重,社会危害性更大,举轻以明重,高空抛物更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高空抛物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本文开头从天而降的沙发如果砸伤路人,夫妻俩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后段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实践中,高空抛物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就是侵权人查找难。如果侵权人难以找到,那侵权人直接责任的适用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民法典在侵权人直接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该条文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均要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近期某法院判决的铁球砸死女婴一案中,周先生的妻子推着不满一岁的婴儿散步时,一个健身铁球从天而降,砸中了孩子,导致孩子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警方调查和多方寻找肇事者未果,周先生将整栋楼的住户诉至法院,当地法院判决整栋楼(除家中确实无人居住的)每户补偿3000元。

一般而言,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通过监控视频等证据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并积极引导和鼓励受害人积极查找直接侵权人。比如,可以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排除一楼住户高空抛物的可能性;可以通过鉴定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坠落物来源高度超过一定楼层,从而免除该楼层以下的建筑物区分使用人的责任;可以通过小区监控等证据确定抛掷物来自一定楼层或一定方向,确定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等。

一般而言,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如下事项主张免责:1.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2.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之物;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在法院实际审理的案件中,关于安全保障责任的承担情形主要包括两种形态:一是当难以确定直接加害人时,建筑物管理人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二是存在直接侵权人时,建筑物管理人违反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的补充责任。

一般而言,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在认定建筑物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主要考量其履行管理责任的客观情况及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面,综合判断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承担。

比如,一名小学生在经过一幢居民楼时,被该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侦查后,无法查明具体的加害人。该小学生的父母起诉该居民楼二层以上73家居民和管理该居民楼的物业公司,要求共同赔偿20万元。法院最后认定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一条款有利于从价值导向上推动公安等机关及时调查,确定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直接侵权人,这对解决实践中高空抛物侵权人查找难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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