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刚入职某营销公司时,业绩一直达不到公司要求,于是公司以我不能胜任为由给我调换了岗位。一段时间后,按照考核标准,公司确认我在新的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于是把我解雇了。我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可对方却说:“解除合同是由你的过错造成的,哪来经济补偿?”
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 郎丽莉
郎丽莉读者: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营销公司依据该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不能据此说你存在过错。
一般而言,劳动者的过错情形应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确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因具有上述情形而被解雇的,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属于个人的能力问题,而非劳动者主观上存在过错,更不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之列。该公司有关“解除合同完全是由你的过错造成的,哪来经济补偿”的说法不能成立。而且,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营销公司应当向你支付经济补偿。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兼职律师 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