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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26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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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女报视点 建议增设学校托幼机构性骚扰防治责任 各单位女性就业比例可设“硬指标” 新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将“换锚” “幼小衔接”要注意能力习惯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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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侵权责任编草案

建议增设学校托幼机构性骚扰防治责任

□ 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 王春霞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8月23日上午分组审议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侵权责任编草案。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总体上是比较完善的,但是还有一些地方可以进一步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说,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在二审的基础上,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充分体现了对民事权利保障的高度重视,应该说修改得是很好的,特别是这次在侵权责任编中增加了对高空抛物坠物作出相关规定,这非常必要,说明高空抛物坠物不管是有意为之还是失手,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法律有明确规定,要追究法律责任,通过法律规定防止高空抛物坠物伤害人身权利。

关于人格权编草案,沈跃跃建议第790条第2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学校应当采取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主要考虑学校是个特殊的场所,校园性骚扰性质恶劣,影响坏,危害大,将学校明确列入法律规制对象,有利于预防和制止校园性骚扰侵害的发生,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沈跃跃说。

沈跃跃指出,近年来,学校教师、工作人员性侵学生的事件时有发生,为此,最高检还专门发出一号检察建议,教育部以及一些省份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文件和地方性法规。因此,将学校专门列出,有利于学校担负起防止性骚扰的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同时,沈跃跃建议第790条增加第3款,“用人单位、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要考虑规定用人单位、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律后果,明确法律责任,引导用人单位和学校增强防止性骚扰的意识,主动作为。

第790条第1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邓丽说,根据实践中性骚扰除了言语和行为之外,目前相当一部分也是电子信息和图像等,因此建议在“言语”之后增加“电子信息、图像、行为等方式”。

邓丽也建议,第790条第2款,“用人单位”之后,补充“学校、托幼机构”应当采取预防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权属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

邓丽说,目前性骚扰大多发生在职场、校园和公共场所,特别是在校园和托幼机构发生的性骚扰,为公众不能容忍,也引起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为此,教育部门密集出台了相关文件,有些地方的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改中也增加了学校、教育机构防止性骚扰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建议第790条补充第3款,“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海星建议在人格权编草案相关章节中突出体现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比如为加强对儿童、学生性骚扰的保护力度,建议将草案第790条第2款适当扩充,调整为“用人单位、托幼机构、学校等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管理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此外,刘海星认为,人格权编草案第796条规定民事主体变更姓名事宜,但是此条没有对未成年人相关权益作出特别规定,因为日常生活中也存在着父母离异后擅自更改孩子姓名的情况。建议专设一条,规范未成年人姓名变更问题,以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最大化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前有委员多次提到,就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性骚扰问题。”列席参加审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张慧说,第790条第2款只是针对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法律上主要存在于成年人的劳动关系中,但是现在托幼机构、学校以及一些培训机构,对于未成年人的性骚扰包括性侵问题比较突出。

张慧也建议第790条第2款中“用人单位”后面,增加“托幼机构、学校”这个主体,此款最后一句话修改为“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师生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关于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沈跃跃建议在第956条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加上一个“精神诊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沈跃跃说,这主要考虑受害人被侵害时经常会因精神创伤、应激反应需要接受治疗,从而产生精神诊治费。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精神诊治费通常不是一笔小数目,特别是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损害后果比较严重时,精神诊治费对受害人来说也是一笔不轻的经济负担,有必要加上“精神诊治费”。

对于第956条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邓丽建议对这一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改为“身心损害的”,因为受害人除了身体受损害,往往有些受害人在心理上和精神上也受到了一些创伤,甚至产生应激反应,也要接受治疗,造成一定的费用,所以“人身损害”改为“身心损害”更准确,同时在“营养费”后增加“精神心理诊治费”,主要考虑精神疾病也是疾病,需要进行治疗和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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