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炳城
所谓“双赔”,指企业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同时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竞合。一直以来,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受伤职工可否获得“双赔”的问题。
刘某于2016年5月3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开料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入职当天,公司为刘某参加了职工社会保险。2017年9月1日,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余某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刘某受伤,经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责任。经双方协商,余某赔付了刘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5万元。
刘某向公司提出认定工伤,遭到公司拒绝,理由是刘某所受伤害为第三人侵权所致,并已经获得第三人赔偿,公司不应再次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刘某无奈,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刘某为工伤。2017年12月29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刘某为9级伤残。随后,刘某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向刘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21万元。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析法
根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可以获得“双赔”,但医疗费用除外。
首先,法律法规不禁止职工获得“双赔”。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16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由此可见,该条例采用的是“一刀切”的规制形式,只要是职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一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具体来说,其一,该条例没有禁止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职工不得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二,没有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扣减第三人侵权赔偿部分;其三,没有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追偿权,所谓追偿权是指当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过错责任的侵权第三人追回部分或全部费用。
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民法,在侵权责任赔偿制度规制中也没有禁止“双赔”的条款。
其次,偿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36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可见,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定义务。由于工伤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而不是由第三人缴纳,因此,受伤职工获得了第三人侵权赔偿,也不能免除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的责任,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
再次,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可以获得“双赔”。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8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可以获得“双赔”,而非“二选一”。
最后,工伤医疗费不可获得“双赔”。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第三人承担,在第三人已经支付工伤医疗费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再次支付此费用。也就是说,工伤医疗费不可获得“双赔”。
(作者系国家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