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王春霞 发自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6月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其中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三种具体情形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该司法解释以“试行”的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该司法解释对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暂未作出规定,为实践探索留有余地,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明确“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此外,该司法解释明确原告在与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磋商确定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充分发挥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提供了制度依据。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还规定了不适用本解释的两类情形,并明确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具体包括两类案件,一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二是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