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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非“儿戏” 置之不顾代价多

■ 潘家永

为保护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很多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由于签约不规范、履行过程中不守信,以致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

劳动者支付了违约金 也难换来“自由身”

2016年1月,小汪入职某农行,担任个人金融部经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小汪离职后2年内不得入职省内其他银行,如违反,应向该农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18年2月,小汪辞职后,该农行按月向小汪支付了补偿金。

2018年10月,该农行发现小汪已于同年5月入职同省的B市工行,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小汪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小汪辩称,他在该农行所从事的业务并不涉及商业秘密,所签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仲裁委经审理支持了农行的主张。

□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个人金融部为银行的主营业务部门之一,小汪又是负责人,直接涉及该银行的商业秘密和业务关系,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辩解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四》)第1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未约定补偿金,劳动者也非“免费”履约

孙某于2016年7月入职C公司,担任部门助理,2017年1月转任总裁秘书,月工资1万元。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依法对竞业限制的地域、期限以及违约金作了约定,但未约定给付孙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8年6月2日,孙某离职后进入与C公司无竞争关系的公司,并请求C公司按月支付补偿金,但被拒绝。孙某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2018年6月2日至申请当日的补偿金,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审理后,裁决C公司向孙某支付5个月补偿金计1.5万元,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 点评

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补偿的,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性,劳动者只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应受偿。《劳动争议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尽管未约定给付补偿金的条款,但不能成为C公司的免责事由。孙某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C公司理应按法定的最低标准向孙某支付补偿金。

未领到补偿金,不等于竞业限制义务自动解除

朱某于2016年9月10日起担任D公司创意部主任,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的地域、期限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公司按朱某离职前月工资的35%支付补偿金,朱某若违约须支付违约金9万元。

2018年3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朱某选择在家休整。由于D公司一直未支付其补偿金,朱某遂于同年8月20日入职D公司的竞争对手E公司。D公司于2018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违约金9万元。朱某辩称对方违约在先,自己不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仍具约束力,应支持D公司的诉求。

□ 点评

《劳动争议解释四》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满3个月后,单位一直未支付补偿金的,员工享有解除权,包括两种选择:一是催告原单位支付补偿金或者告知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留存证据。在催要无果或告知后,可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是通过仲裁和诉讼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在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仍具约束力,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没免除。因此,朱某入职E公司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不能免。

(作者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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