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麟
特留份,也称法定继承份额,是指遗嘱人根据法律必须为其最亲近的亲属(例如: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保留的遗产份额,它构成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
该制度作为一种确保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同时,尽量保证法律公平实行的一项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目前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予以实施。
《法国民法典》第912条第1款规定:“特留份是法律规定在被称为特留份继承人的特定继承人受召唤并接受继承时,确保向其转移属于遗产的不带任何负担的财产与权利之部分。”并在第913条至914条中具体规定了特留份的财产范围、数额、受益人范围等。
《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的,可以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特留份为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一半。”同时,第2305条还规定了补足特留份:“留给特留份权利人的应继份不足法定应继份的一半的,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向共同继承人请求不足一半部分的价额作为特留份。在计算价值时,第2306条所称性质之限制和承担遗嘱不在考虑之内。”
《瑞士民法典》第471条规定:“1.直系卑亲属的特留份,为其法定继承份额的3/4;2.父亲或母亲的特留份,为其法定继承份额的1/2;3.生存的配偶或登记同性伴侣的特留份,为其法定继承份额的1/2。”
《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兄弟姐妹以外的继承人,按下列规定取得特留份:(一)只有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的,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二)前款的规定以外的情形,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
《韩国民法典》第1112条规定:“继承人的特留份,适用下列各项规定:1、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为其法定继承份额二分之一;2、被继承人的配偶,为其法定继承份额二分之一;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为其法定继承份额三分之一;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其法定继承份额三分之一。”
目前,我国的继承法仅有必留份制度(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和预留份制度(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缺少较为通行的特留份制度,在近日公布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中也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继承制度中,建立特留份制度很有必要。
目前我国很多城市房价高企,而老一辈人取得房子的成本相对较低,但后辈们得到房子的过程却异常艰辛。再加上目前很多大城市出现房屋、车辆等的限购、摇号等政策。这些客观因素,都导致了家族内个体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张,血缘亲情和利益理性之间的矛盾加剧。而一旦不对遗嘱所能处分的财产份额不加任何限制的话,势必进一步加剧这种矛盾。这种订立遗嘱的结果,不仅不能达到减少矛盾纠纷的目的,反而会加剧家族内的矛盾和纠纷,进而给司法部门带来了更多的压力。
其实任何国家继承法规定一定顺位的法定继承,某种程度上,就是最适合国家和家庭安定和现状的遗产分配结果。而法定继承为一般情况,遗嘱继承某种程度上为特例。通过特例打破一般情况的平衡性,势必引起社会矛盾的加剧。
因此,在目前,遗嘱制度有时不仅不是家庭矛盾的终结大杀器,反而是矛盾开始的导火索。立法与其在形式上约束遗嘱人订立遗嘱,不如从继承的财产角度采取特留份制度,从源头防止遗嘱人过分的随意性,确保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法定继承权的实现。
如果不进行强制特留份的规定,往往会导致遗产在个别人之间或部分人之间传递。但是如果规定强制特留份,则可以产生遗产从A过渡到B、C、D,乃至更多人的涟漪性结果。“不患寡而患不均”是人之常情。
从个人财富的积累角度而言,其财富的积累,固然与其自身的努力有很大关系,但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奉献,社会大环境的帮助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在财富再分配的继承过程中,通过特留份制度,也能起到很好的社会平衡器的作用。
总之,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个体的物质总量也会不断膨胀,进而贫富差距很可能会进一步扩大。社会财富流动的阶层固化性,也可能进一步加剧。唯有通过一定层面的立法改变,方能达到一定意义上的遗产继承“贫富均化”。
这种改变可能不能导致大面积的社会财富和资源的再分配,但可以导致小团体范围内的财富平均化,进而保证在该小团体内的个体之间的矛盾降低与和谐,进而能够促进社会层面的矛盾减少,从司法层面,可以降低诉讼减少和诉累的增加,减少司法成本。
(作者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