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访雄
在民间借贷中,为他人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再常见不过。而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在为他人作担保的同时,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
2014年5月9日,原告赵某婧与被告丛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丛某向赵某婧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期限内,丛某按月息1.5%支付赵某婧利息,金额为7500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月度支付,支付时间为借款后的次月同日起。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赵某婧及二被告丛某和保证人赵某霞的签名。2014年5月12日,赵某婧如约给付了丛某50万元。
2014年10月4日,赵某婧与丛某和赵某霞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赵某霞为丛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丛某向赵某婧借用的本金人民币及其相应的利息,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且赵某霞保证在丛某未按约定偿付本息时在收到赵某婧索款通知书后清偿上述款项,否则同意按照担保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赵某婧支付违约金;协议的担保金额随丛某或赵某霞代为清偿本协议约定的本金、利息的数额而相应扣减;赵某霞代丛某清偿借款本息,有权向丛某追偿。
2015年2月27日,赵某婧向丛某、担保人赵某霞发送还款通知函催要还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赵某霞偿还了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共计3个月的利息2.25万元,剩余本息尚未偿还。
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婧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75万元;
二、被告赵某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丛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婧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赵某婧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依法发生效力。
□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主债务人不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可以单独承担违约金责任。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金钱或其他给付。违约金有约定和法定之分,民间借贷案件中所涉及的违约金应属于约定违约金。
根据违约金的功能,其又划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上述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主债权中存在违约金条款时,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但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而是在连带担保合同中单独约定了保证人赵某霞的违约金责任。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保证人有义务保证主合同的顺利履行。在主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若保证人未能履行义务,则损害了被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和经济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保证合同虽为从合同,保证的范围不能够超出主债务的范围,但可以主合同的内容为基础,在此之上单独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在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可使保证人承担独立的违约责任,这充分贯彻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在本案中,赵某霞未能在丛某未按约偿付本息时向赵某婧清偿债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赵某婧给付借款担保协议中的违约金。
上述民间借贷案,值得大家学习和警醒。该案中,依据法院的判决,被告赵某霞需要依据担保协议单独给付原告赵某婧违约金,且在其实际偿付该违约金后,却无法找主债务人丛某进行追偿。因为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为被告丛某向原告赵某婧借用的本金人民币及其相应的利息,该担保范围并未涵盖上述违约金,故被告赵某霞并无合同约定的权利向主债务人主张违约金,同时亦没有法定的理由向其主张。也就是说,该部分的违约金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来承担。如果当时签订担保协议时,赵某霞与丛某约定,上述违约金在其向原告赵某婧偿付后,有权向丛某追偿,则其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