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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新女学周刊 行范 地方公务员招录应强化性别平等意识 《忽如归》:用爱“缝合”家国之痛 研究视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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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公务员招录应强化性别平等意识

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招录中的性别平等工作已取得重大进展,地方应紧跟中央的明确导向,在公务员招录工作中全面推进性别平等。图为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考生。 (来源:中新社)

编者按

近年来,我国公务员招录工作在实现性别平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获得了各界好评。但有些地方的公务员招录文件中,仍有许多职位仅限男性或者以适合男性、男性优先等方式来变相限制女性。这说明在地方公务员招录工作中,仍存在忽视性别平等的现象,需要改进。地方公务员招录中应进一步强化性别平等意识,采纳性别平等评估委员会所提供的合理意见,全面推进性别平等。

■ 祁建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妇女权益是基本人权。我们要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保障妇女权益的关键措施之一是立法、政策制定及其实施过程中推动性别主流化,践行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和基本国策,基本要求是尊重男性和女性机会、权利、责任的平等,反对基于性别不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者限制,目的是消除男女不平等,实现平等。

各地性别平等评估机构在公务员招录工作中能起重要作用

近年来,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全国妇联推动我国各个省区市建立法律政策性别平等咨询评估机制,各省市区设立性别平等评估委员会作为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指导相关部门进行性别分析、组织性别评估,负有提出修改建议、提出整改意见、就有关单位履职情况向社会公布等职责。性别平等评估机制的建立为在立法和政策制定、调整、实施中贯彻性别平等和妇女权益保障提供了重要基础和依据,以促进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水平和性别平等为目标,符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

在公务员招录过程中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对保障妇女权益、推进性别平等有重要意义。性别平等评估机构在这项工作中能够起到重要作用。

2013年我国中央机关及直属机构录用的公务员中女性比例为47.8%,2014年达49.8%,2015年达51.9%,在性别平等上取得了长足进步,获得了各界的好评。但笔者注意到,近年来在有些地方的公务员招录文件中,仍有许多职位仅限男性或者以适合男性、男性优先等方式来变相限制女性,甚至占到招录职位的30%以上。这说明在地方公务员招录工作中,在某些地区、某些领域仍存在忽视性别平等的现象,需要改进。对此,各地性别平等评估委员会应发挥重要作用,并引起各地政府和领导对性别平等评估委员会评估意见和建议的进一步重视。

公务员招录事项应依法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机会和权利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等均规定了男女在就业机会、权利方面的平等。我国公务员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男女平等,但是基于以下法律规定,公务员的报名、招考、录用等必须遵守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和基本国策。

首先,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法律效力最高,任何政策、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任何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任何违宪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因此,各级政府部门的公务员报名、招录等事项必须遵守宪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男女平等的宪法规定。

其次,新法优于旧法是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就公务员招录等事项而言,公务员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4月27日公布,是旧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8月28日修订后公布,是新法。鉴于公务员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由同一机关制定,二者相冲突或者公务员法对于妇女权益保障方面没有规定的,依法应当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专门针对招工招聘作出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因此,公务员报名、招录等事项必须遵守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务员招录中对女性的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不利于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地方公务员招录文件中不少职位对女性的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并不具备合法理由:第一,所招录的公务员工作职位不属于国家禁忌女性从事的工作岗位如矿山井下、强体力劳动、强负重等,一般也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第二,不属于为了加速实现男女两性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第三,不属于基于生理原因或者因为怀孕、分娩和哺育,为了保护女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第四,不属于特定工作环境的合理需要,如监狱男监区限制女性报名而女监区限制男性报名等;第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

笔者认为,公务员招录文件对女性的限制,影响女性在公务员系统就业选择的权利和利益,没有保障同等条件下女性和男性的机会平等,同等条件下女性无法和男性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不利于推进男女平等。

各地政府应重视性别平等评估机构对公务员招录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各地公务员招录文件中针对女性的限制,性别平等评估委员会可依法提出性别评估报告,建议组织人事部门予以修改。各地政府和领导应重视性别评估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予以采纳、落实。

笔者认为,性别平等评估是性别主流化和性别平等的重要工作机制,其分析政策法规及其实施是否对男女两性的权利和利益产生不同影响,并据此进行调整,以避免影响、侵害某一性别的平等参与机会、权利、责任和利益,达到增进男女平等、消除不平等的目的。因此,广泛开展性别平等评估在推进性别平等、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其重要性决定了性别平等评估机构的工作将越来越受倚重,其工作机制将有可能、有必要获得进一步开发与拓展。对于性别平等评估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各级政府和领导应予以充分重视。

当前,我国中央国家机关在公务员招录中的性别平等工作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2015年招录的女公务员达51.9%。地方有关部门在公务员招录工作中应解放思想、紧跟中央的明确导向,全面推进地方公务员招录工作中的性别平等。笔者建议,相关的性别平等评估工作机制可予以进一步健全,如从事后评估向事前评估、事中评估转化,规定有关部门将政策法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向性别平等评估机构主动提交备案;性别平等评估报告可从意见、建议等向硬性规范转化等。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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