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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法治权益 热线 典型案例说法:公证债权文书也可不予执行 劳动法律中对工资的八种表述要分清 婚外与他人同居多长时间可认定为法定过错 民法总则 房贷新政不构成“连环单”违约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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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说法:公证债权文书也可不予执行

■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于怀清

为了更好地发挥公证债权文书的作用,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利,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特别选取了有代表性的三个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例予以通报,以期引起社会各方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关注。

案例一:非本人到场公证,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

根据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张某、徐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徐某向张某某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张某在公证处预留的联系方式为徐某的手机号码。2013年12月28日,张某某将150万元汇入徐某账户。后因徐某、张某未偿还借款,张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张某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张某称其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但其本人未去过公证处,也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对于向张某某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徐某擅自拿走了张某的身份证,由他人冒用张某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

经查,张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在借款后,于2014年3月1日非正常死亡。在150万元借款于2013年12月28日汇入徐某账户后,至2014年1月7日,上述款项被分为数十笔提取或转出,均未进入张某账户。根据张某提交的其工作单位的考勤、派工单等证据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办理公证的当天,张某在单位工作。张某提交的签名与公证书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张某本人与办理公证时公证处存档的照片也有明显差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承认,其是通过他人介绍向徐某和张某提供借款,此前并不认识二人,因此不能分辨到场公证的是否为张某本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公证时张某身份材料存在瑕疵,不能确定张某真正办理过借款合同公证。公证员在办理相关公证时,未能对当事人身份进行审查核实,未认真审查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为借款合同办理公证书,并且在债务人之一的徐某死亡后,出具执行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

□ 法官释法

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未到场公证,属于公证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对公证当事人主体身份的审查,是相当重要的一个环节。这需要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尽到相当审慎的义务。公证机构在审查时,不仅应当进行查验身份证、核对照片等形式审查,在存疑的情况下,应进行充分询问,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核实。

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件,以免他人不当使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二:债权人隐瞒还款事实,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李某为经营餐厅向张某借款1500万元,并以其名下6套房屋作为担保。双方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之后,因李某经营不善,未能到期归还全部借款,张某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此时,李某因其他纠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公证机关未能按照预留方式联系到李某。张某见李某未出现,便隐瞒了李某还款合计1000余万元的事实,全额向公证机关申请了执行证书。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李某向法院反映还款情况,并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审查中,法院经过比照双方的账户记录,认为李某确实归还了部分借款,虽然并未全额支付,但是其中已经涉及归还了部分本金。而公证机关在执行证书中所列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及起算时间均存在错误,无法在执行阶段作为执行依据适用,双方间的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以新的执行依据代替错误的执行证书。

□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第6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本案中,由于债权人故意隐瞒,执行证书未能准确查明债务已经履行的部分,继而列出的执行标的存在重大错误,致使法院执行机构无法依据不正确的执行证书继续执行。虽然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证书与事实是否一致进行审查,但不宜对执行证书的内容作出直接修改,否则可能代行审判职能。双方只能通过另行民事诉讼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

案例三:阴阳合同,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2014年9月2日,借款人张某、抵押人王某与出借人李某签订《民间二次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某向张某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3%;为确保张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本市房产抵押给李某,抵押期限同样为3个月。次日,王某与李某在房屋登记机关共同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

2014年9月15日,张某与李某到公证机关办理借款合同公证,但并未公证之前签订的《民间二次借贷合同》,而是对重新拟定的一份《借款合同》申请公证,其中利率和借款期限均有变化。抵押人王某误以为是之前看过的合同,就在尾页签字了。之后,张某到期无力还款,李某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在核实发款情况时发现,公证的借款合同是9月15日签订,但李某在9月3日就向张某账户汇款160万元了。公证员询问先放款后公证的原因,李某隐瞒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谎称张某急于用钱,就先打款,后办公证。公证机关遂相信李某所言,出具了执行证书。

法院执行中,抵押人王某发现公证的借款合同和自己手中的不一致,认为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出借人提供的放款证据表明,出借人李某与借款人张某、担保人王某于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三方在9月2日签订的《民间二次借贷合同》均是指向同一笔借款,即9月3日的160万元。但是,就此同一借款事实,《民间二次借贷合同》与《借款合同》在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标准等合同的主要内容上约定并不一致,由此造成两份合同项下债务人、担保人的义务范围并不相同。

而从还款记录看,李某与张某明显是按照第一份合同的利率履行的。双方实际上并未按照公证的借款合同履行。而本案中的担保,实际上是依据前一份借款合同办理的抵押。在两份合同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设立在前的担保效力及于签订在后的借款合同。据此,本案中存在履行的合同未公证、公证的合同未履行的情况,属于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不予执行。

□ 法官释法

现实中,债权人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债务人为了尽快借到钱,往往约定一份高利率、高违约金的合同,而由于这种合同属于违反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规定,往往无法办理公证,双方就会在这份合同之外,拟定一份看似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用这份合同去办理公证。这种情况属于公证的债权文书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因而以其内容为依据作出执行证书,必然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也就失去了公证的意义。在此提醒债权人和债务人,阴阳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必然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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