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丽霞 徐星星
2013年4月1日,丁女士在A公司购买汽车,提车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购买该车后,丁女士对该车未进行任何改动或装饰,一直正常使用且按行驶里程在B公司4S店进行保养。
该车在2015年11月8日出现变速箱故障并予以更换,2016年3月26日出现严重的发动机故障导致更换发动机,其中变速箱费用2.2 万余元、更换发动机费用6.2万余元,共计8.4万余元。
丁女士认为车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A公司和B公司应予以保修。根据汽车三包规定,家用汽车保修期限应不低于3年或6万公里,在保修期内,汽车出现故障由修理者免费修理。丁女士的车辆两次因质量问题发生重大故障和维修的时间均未超过保修期,同时该汽车品牌在其产品手册中公开承诺保修期无行驶里程限制。
现丁女士起诉A公司与B公司,要求其返还汽车维修费用8.4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法官释法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是否溯及既往适用于本案?
丁女士认为,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B公司4S店对于所购车辆保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丁女士的车辆在购买后3年内,B公司作为4S店应当承担免费修理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该规定是不溯及既往的,故本案不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A公司提供的《保养和保修手册》关于保修期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该手册中保修期的规定为:车辆保修期从新车交付至第一位零售客户的日期起开始计算,向后延续两年(不限里程数)。丁女士认为该条规定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对此,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条款不存在上述无效事由,故应为有效。根据该条款,涉案车辆的保修期最后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6日,丁女士的维修事项均发生在此时间之后,故其要求4S店承担免费修理义务、退还修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