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学友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之300%工资,单位申请工伤之30日期限,劳动者申请工伤之一年期限,错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有理有据,也难得到法律的支持。
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金,超过一年法律不保护
2013年2月,刘艳杰入职某电器公司。2017年2月,某电器公司与刘艳杰解除劳动合同时,刘艳杰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规定为由,未予支持。
刘艳杰起诉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用工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因此双倍工资属于一种惩罚性赔偿金,并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给付的劳动报酬,所以对双倍工资的主张应该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刘艳杰主张2013年2月至12月(11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而其于2017年2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当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申请劳动关系仲裁,错过时效法律不支持
孙颜伟系某建筑公司职工,2015年6月20日,其在工作中被工地重型自卸货车刮伤。孙颜伟得到肇事车主赔偿后,因养伤一直未到工地上班,并于2016年11月14日因脑血栓病故。孙颜伟受伤后至死亡前,从未向所在公司主张过权利。直到2017年2月28日,孙颜伟的妻子及女儿向该建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但公司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遂向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因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仲裁院做出不予立案处理。
评析
孙颜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值班工作受到伤害,虽然得到了交通肇事侵权人的赔偿,但依据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可部分“兼得”的法律规定,孙颜伟是有权主张享受工伤待遇的。但该权利的主张必须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即确认劳动关系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该时限,法律不予保护。
本案孙颜伟生前未主张该权益,去世后,其妻子、女儿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导致诉权过期作废。
主张多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过期作废
2016年6月初,刘琳琳因旧病复发与公司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结算时,刘琳琳提出其4年半从未休年休假,公司应给予年休假工资。公司予以拒绝,协商不成,刘琳琳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只支持了刘琳琳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
刘琳琳不服,起诉称,我国劳动仲裁法虽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自己4年半来一直未休过年休假,其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但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评析
辽宁省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第34题对此类问题的解答是:带薪年休假属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而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刘琳琳长达4年半时间未休年休假,直到2016年6月才主张权益,故仲裁只能对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补偿。此前的未休年休假补偿已过了一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相关费用自担
2015年11月13日,赵奇在下班途中被撞伤,警方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奇承担次要责任。赵奇得到侵权人赔偿后,用人单位某公司未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赵奇于2016年3月3日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虽依法确认其为工伤,可当赵奇要求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保局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赵奇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由,作出答复拒绝支付。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单位负担。
公司未在赵奇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亦未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申报时限,赵奇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公司负担。因此,赵奇只能找公司承担,若公司不予认可,可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益。
(作者系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文中人物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