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参与人进行特别保护,可极大地保障诉讼参与人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让证人敢于出庭、敢于作证、敢说实话。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特别保护,不仅能够彰显法治文明,也能切实体现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关爱。
温州法院发出的证人(被害人)禁止令,是一种符合法治精神且凝聚了地方智慧的司法创新做法,值得赞扬。
■ 季凤建
近日,温州法院为保护证人(被害人)小美的安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向被告人亲属发出书面禁止令,禁止其接触小美。这是我国司法机关首次以禁止令的形式特别保护诉讼参与人,具有一定的创新价值。
特别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安全,是法治国家和地区的通常做法
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法治国家和地区都有保护包括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方面的立法:英国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美国1970年《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创制了证人保护计划、1984年专门制定《证人安全改革法案》,澳大利亚1994年出台《证人保护法案》,德国《证人保护法》于1998年12月生效,日本2000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增加证人保护规定;我国香港地区于1994年开始证人保护特别计划、2000年颁布《证人保护条例》,台湾地区亦于2000年通过了《证人保护法》。各国或地区的相关规定,在内容上不仅包括对诉讼参与人特别保护的规定,如临时安置、近身保护、安全屋、更换身份证、特殊作证方式等,还对有关司法机关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如规定由警察部门或司法部门负责等。
对诉讼参与人进行特别保护并进行专门立法,也是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就是关于特别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规定,第33条又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对证人提供保护使其免受不公正待遇。
我国于2012年进行刑诉法修改时也新增了相关内容,该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62条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诉讼参与人及近亲属进行特别保护。这是贯彻国际公约要求,切实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具体措施,也为司法实践中对诉讼参与人提供特别保护和制度创新试点提供了法律依据。
特别保护诉讼参与人,彰显司法文明与法律人文关怀
对诉讼参与人进行特别保护,可极大地保障诉讼参与人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让证人敢于出庭、敢于作证、敢说实话,让其他诉讼参与人敢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确保刑事诉讼高效顺利进行,减少避免冤假错案发生,落实以庭审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合理惩治犯罪行为、合法保护人民群众安全的目的。
温州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尤其是被告人亲属多次接触甚至骚扰证人(被害人)小美的情形,依法发出禁止令,禁止被告人亲属与其接触,不仅保护了证人小美的人身安全,避免了被告人亲属可能对其如实作证的不良影响,还保障了作为被害人的小美日常生活的安宁,避免其因被告人亲属骚扰而导致的“二次受害”的发生,也是司法机关对被害人权利的特别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对被害人的保护工作一直不太重视。很多参与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在遭受到犯罪分子的侵害后,又受到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的不当影响,产生“二次受害”,有的被害人因不能正确处理犯罪受害或“二次受害”而导致心理障碍、心理疾病甚至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这就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害人给予特别照顾、悉心对待,以避免不良事件甚至惨剧的发生。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特别保护,不仅能够彰显法治文明,也能切实体现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关爱。
发挥地方智慧,进行司法制度创新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62 条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尚待时日,在此情况下,只能发挥地方智慧进行诉讼参与人特别保护方面的试点。这种试点工作,其法治意义巨大:它不仅能为下一步修改完善法律、制定司法解释提供直接经验,也为其他刑事司法改革创新提供参考。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为实现法治统一,适用统一的法律是应有之义;但我国又地域广阔,为适应不同地域的民风、民俗和法制建设实际,统一的法律规定只能保留一定弹性。在法律弹性规定确定的空间内进行制度创新,既遵循了法律规定,符合法治精神,又结合了客观实际;这是一种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经验与逻辑良好互动的法治成长模式,这也是目前快速实现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捷径。就此意义上,温州法院发出的证人(被害人)禁止令,是一种符合法治精神且凝聚了地方智慧的司法创新做法,值得赞扬。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兼职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