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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9星期三
国内统一刊号:CN11-0003

中国妇女报法制权益 热线 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和自主决定权 不行使考核权利也须履行奖励义务 要求犯错员工赔偿 用人单位不可随心所欲 权益受损及时救济超过时效难胜诉 夫妻离婚,父母可否主张偿还生活“欠款” 图说女职工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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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使考核权利也须履行奖励义务

■ 周玉文

田某是某职业技术学院厨艺专业的一名毕业生。2015年12月底,田某与某酒店订立为期一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田某为该酒店厨师,月工资4000元;由酒店对田某的平时工作情况(包括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效果等)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情况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年底再一次性补发月工资10%至30%的奖励工资,并决定是否续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后,田某即按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踏实努力,受到酒店同行员工的称赞。但在下半年,因为父亲有病,田某曾分两次请过10天的事假。2016年12月底,酒店通知田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并通知其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到财务室领取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不要再来上班。

田某认为,酒店还应当再支付每月工资30%的奖励工资14400元;而酒店认为,平时没有对田某的工作进行考核,且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奖励工资问题。

因为双方对奖励工资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田某向酒店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请求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酒店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每月工资30%的奖励工资14400元。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不成,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田某的请求,田某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开庭审理后,经过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酒店一次性向原告田某支付其月工资20%的奖励工资9600元。

□ 说法

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引发的争议。其关键问题是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如何正确认定。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要劳动合同是有效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其内容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进行划分,无非或者是权利或者是义务。在通常的情况下,权利是否行使,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他人无权干涉;义务则是必须履行的,因该义务对应的是对方的权利,因不履行义务使得对方权利不能实现则必须按对方的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田某为该酒店厨师,月工资4000元;由酒店对田某的平时工作情况(包括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效果等)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情况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年底再一次性补发月工资10%至30%的奖励工资,并决定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其中的“由酒店对田某的平时工作情况(包括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效果等)进行考核”这一内容,显然是属于酒店一方的权利,而接受酒店的考核则是田某作为劳动者一方的义务。酒店当然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即不对田某进行考核。但如果酒店放弃了考核的权利,自然田某接受酒店考核的义务也就不存在了。

而合同中约定的“年底再一次性补发月工资10%至30%的奖励工资”则属于用人单位酒店对劳动者田某承担的义务了,因为义务是必须要履行的,不能说因为我没有行使权利,没有要求对方承担义务,我也可以不履行义务。如此逻辑是行不通的,也是没有道理的。只有在权利人即劳动者田某放弃这一权利,不再要求酒店履行义务时,酒店才可以不再履行该义务。在本案中,既然劳动者田某坚持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用人单位酒店就必须要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本案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酒店认识到了自己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义务,最终同意向原告劳动者田某支付奖励工资,使得这一劳动报酬纠纷圆满解决。

(作者系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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