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颖
前不久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民法总则是人们参与社会生活的准则,与每一个人息息相关。其中有关监护人责任、监护人与未成年孩子的相关规定,父母们不可不知。
每个人都是一个“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做了几方面的完善。
一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尚未出生的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民法总则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是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由原来的十岁改为八岁,是基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行为能力从法律意义上解释,就是行为人享有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资格。民法总则对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有这样几个年龄界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侵害了他人权利,他的监护人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有些事不经监护人许可就不能做,做了也不算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规定,也意味着如果八岁以下的孩子在学校或幼儿园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幼儿园要承担责任,父母有权代理孩子维权。
三是完善了监护制度。监护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就是为那些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或不完全具备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保护其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这种法定义务的人就是监护人。民法总则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
哪些人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呢?按照民法总则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负责监护,但是须经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否则,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民法总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一条款体现了对孩子参与权的尊重。
未成年的孩子是社会上的弱者。一方面他们的生理、心理发育还不成熟,生存、健康、受教育等权利自身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形成,行为能力还很弱,需要成年人引领、教导。所以,他们的许多权益必须通过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方面面来维护,而家庭是保护孩子的第一道,也是最重要的防线。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了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概括起来主要是: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教育和引导孩子,保护孩子不受伤害,管理孩子财产、代理民事活动。
关于监护人的惩戒,民法总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并就监护职责的履行、撤销监护人资格等作出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社会和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弥补了家庭监护问题的缺陷。
父母学习了解有关监护人的法律规定,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是抚养教育孩子的底线,也应当成为家庭教育指导的必修课。
(作者系天津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中国社会学会家庭社会学专业委员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