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曾是个体老板李某雇佣的司机,专门负责将已归拢的生产废物运送至政府指定的地点。3个月前,老板因为运输路途远、成本高,让我将废物偷偷倾倒在居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一块荒地上。
我虽然知道废物是含有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等物质的“毒垃圾”,但认为自己只是奉命行事,即使有什么事也与自己无关,遂前后倾倒了7车。有关部门发现后,立即进行了相应处理。尽管没有造成任何人身及牲畜损害,但导致居民饮用水中断16小时。近日,我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我只是服从老板指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怎么也会构成犯罪呢?
读者 陈莲花
陈莲花读者:
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一方面,你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该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第46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的“有毒物质”,包括对机体发生作用,因而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全部物质,分为无机毒物(如汞、铅、砷、镉、铬、氟等)和有机毒物(如酚、氰、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乙烯等)两大类。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因为你倾倒的生产废物中含有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等物质,倾倒的地点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客观上已经造成居民饮用水中断16小时,符合上述要件,决定了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同样已经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你与李某构成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你明知生产废物中含有有毒物质,明知不得随意倾倒,明知按照李某要求执行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抱着与自己无关的侥幸心理,盲目听任指使,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并具体负责实施和完成倾倒行为,明显表明你与李某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自然不能因为是受李某指使而开脱罪责。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颜东岳